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润和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瀛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秀华,总经理。

第三人:戴志刚,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第三人:董利,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中。

第三人:江秀华,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本院在执行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和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润和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戴志刚、董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实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戴志刚4500万元、董利5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江秀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润和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称,一、戴志刚、董利至今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且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给江秀华。根据调取的工商资料显示,润和汇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5日,初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为戴志刚,持股比例为90%,所占资本为1800万元;董利持股比例为10%,所占资本为200万元,登记出资方式为货币,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实缴出资记录。2018年12月17日润和汇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登记出资方式为货币,工商登记档案中仍没有实缴出资记录。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1日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本案裁决。2019年9月26日,戴志刚、董利与江秀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润和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江秀华,约定转让金额为0元,显然系恶意逃避债务。二、依法应将戴志刚、董利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戴志刚、董利作为润和汇公司的发起人,至今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导致润和汇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戴志刚、董利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就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江秀华,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依法应将江秀华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江秀华受让股权后,持有润和汇公司全部股权,润和汇公司已成为一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法律规定,江秀华应对润和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戴志刚、董利不履行法定出资义务且恶意无偿转让股权,造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江秀华作为100%持股股东,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依法受偿的权利。依据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特此申请追加以上三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戴志刚、董利和江秀华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五建公司与润和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做出(2019)合仲字第0159号裁决书,裁决润和汇公司应向五建公司返还款项1312739元并承担18526元仲裁受理费用。该裁决书生效后,润和汇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五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以(2019)皖01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润和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戴志刚、董利和江秀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显示,润和汇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5日,初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人为戴志刚、董利,法定代表人为戴志刚,股东戴志刚持股比例为90%,所占资本为1800万元;股东董利持股比例为10%,所占资本为200万元,登记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30年内。2018年12月17日润和汇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股东戴志刚持股比例为90%,所占资本为4500万元;股东董利持股比例为10%,所占资本为500万元,登记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30年内。2019年9月26日戴志刚、董利与江秀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持有的润和汇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江秀华,江秀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4月5日前,2019年9月27日经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虽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被执行人润和汇公司从发起登记至增加注册资本时均为认缴制,股东戴志刚、董利认缴时间为“30年内”,尚未到达认缴期限。2019年9月27日戴志刚、董利将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江秀华,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6年4月5日前,没有延长且主动缩短了认缴期限,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不得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要求追加戴志刚、董利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务严格分离,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江秀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明,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五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江秀华为(2020)皖8601执44号案被执行人,对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159号裁决书确定的由***和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戴志刚、董利为(2020)皖8601执44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范红星

审判员  巨 龙

审判员  闫效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