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8601执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43M。
法定代表人:倪申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瀛海国际大厦**20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AJ88K。
法定代表人:江秀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秀华,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关于本院执行的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和汇科技有限公司、江秀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合肥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19)合仲字第015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和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合仲字第0159号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并通过网络“总对总”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和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房产、地产、地产、证券等财产的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戴志刚、董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尚未实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戴志刚4500万元、董利500万元)承担责任;追加江秀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润和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以(2020)皖86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江秀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合肥仲裁委员会(2019)合仲字第0159号裁决书确定的由***和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戴志刚、董利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秀华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仍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和汇科技有限公司、江秀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综上,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中潮
审判员 彭国超
审判员 魏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淑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