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3民初10251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叶**,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