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264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42723。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总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43M。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通用特种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蓬莱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41491。

法定代表人:窦万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通用特种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7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83元,减半收取为1284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太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萧砚

书记员从晨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