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2民初308号
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福路巷5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46082W。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晏路22号2栋141室,系该公司法规办主任。
反诉原告:***,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系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阴田乡大沟村农民,现住该村87号。
反诉被告:张掖市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60007857G。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2020年7月21日,被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掖市弘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9月15日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反诉原告青海第六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