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3241号
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锦绣四街268号瑞安大厦25栋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公司)与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商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4,800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600,000元×3.85%÷12个月×36个月),并按该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及2017年9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承包的新疆鸿欣***住楼项目的基坑土石方开挖及运输、CFG桩地基处理等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项目的施工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6,500,000元。后依据合同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本项目工程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1,6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瑞商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签订降水合同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伪造的,对该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土石方合同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权代被告作任何决策,后期的工程量增加协议及审核书未经被告公司审核,是虚假的,被告申请对补充协议及结算审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对降水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基发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瑞商房产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及支护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沙区马料地大街北一号,工程内容为新疆鸿欣***住楼范围内的CFG桩地基处理、降水及基坑支护,其中CFG桩11145m,土钉支护平米、降水井施工840m,35眼降水井配套水泵、电缆、开关箱。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含税合同总价为2,932,400元;CFG桩复合地基工程1,933,200元包含CFG桩检测费150,000元;土钉支护508,800元;降水井施工420,000元;降水井配套水泵、电缆、开关箱费用70,4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合计。
原告中基发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瑞商房产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商沙区马料地大街北一号,工程内容为新疆鸿欣***住楼土石方开挖及清运,签约含税合同总价为1,11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实际工程量+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合计。
原告中基发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瑞商房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及支护(施工),工程内容为新疆鸿欣***住楼范围内的CFG桩地基处理、降水及基坑支护。
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及支护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小计3,048,926.40元、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小计1,063,389.79元、现场签证小计832,059.05元,合计4,944,375.24元。原被告及新疆新宝净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各自公司名称处**。
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项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计1,555,624.76元、经济签证小计0元,合计1,555,624.76元。原被告及新疆新宝净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各自公司名称处**。
《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内容为:项目名称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建设单位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概况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2017年9月18日开工,2018年6月1日完工,审核内容是排桩支护、锚杆支护、锚喷支护、CFG桩施工、排水降水、土石方工程,表格中列明施工合同范围、补充协议范围、现场签证和土方工程的审计价合计为6,500,000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被告在建设单位处**,新疆新宝净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单位处**。
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是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结算金额是6,500,000元,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在施工单位处**,被告在建设单位处**,新疆新宝净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审计单位处**。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结算书中被告**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原告提交增加鉴定依据申请对被告移交新疆档案馆的案涉工程备案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2022】**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鉴定书中,三、送检材料:(一)检材,1、建设单位**处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书》原件1张。(以下简称检材1);2、建设单位处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原件1张。(以下简称检材2);3、左下角签章处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单》原件1张。(以下简称检材3);4、左下角签章处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工程结算单》原件1张。(以下简称检材4)。(二)样本,2022年7月14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到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以下样本材料,1、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竣工时间是2018年元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页。(以下简称样本1);2、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2018年5月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件1页。(以下简称样本2);3、建设单位处盖有“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2018年11月12日表C010106《工程停工报告》原件1张(以下简称样本3)。六、鉴定意见,1、检材1、2、3、4上的“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样本1、2上的“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1、2、3、4上的“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样本3上的“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费13,700元。
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书后,被告在异议期内就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在2022年12月21日就异议内容递交复函,复函内容一:本鉴定中的样本印文,是两名鉴定人到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现场调取,是遵守法律、法规,符合技术操作规范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结算汇总表、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就双方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一份,该《工程结算书》中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500,000元,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确认,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确认。除该《工程结算书》外,原被告结算期间形成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地基处理、降水及支护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疆鸿欣***住楼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一份,该两份结算单中施工合同及签证合计工程价款总额为6,500,000元(4,944,375.24元+1,555,624.76元),该数额与《工程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一致。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书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数额为6,500,000元,被告认可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剩余1,600,000元未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原告,故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4,800元【1,600,000元×3.85%/年×36个月(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3.8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已就案涉工程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款金额,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明确,被告未予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8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辩称,《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被告公章均系伪造,结算不存在,于2023年3月3日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以确定实际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就《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和《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被告**处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四张结算凭证虽与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与被告提交至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案涉工程资料《工程停工报告》中被告**处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由此可以确定本案有“结算“字样的凭证中被告所使用的公章为其在商事活动中正常使用的公章,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单》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2023年3月3日提交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
二、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84,800元,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0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由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20,863.2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700元,合计34,563.20元,均由被告新疆瑞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