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4财保67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北村西路6号A区J11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被申请人: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1190。 法定代表人:**。 原被申请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4财保671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嘉世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349495.66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其与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应当给付金钱的义务,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已对我公司运营造成影响,给我公司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解除对我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北京沧海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且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任何情形,故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