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0民初611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平县。 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