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0民初611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平县。
被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