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30民初75号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西振堂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彦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曾用名贺英才。
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签订购买原告位于新河县福鑫园东区住宅楼一套,面积93.01平方米,车库33.49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18548元,协议签订时已交房款70000元,剩余48548元被告承诺2009年底交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款435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位于新河县马圈村福鑫园东区南排住宅楼(面积93.01平方米,位置:东楼顶层东数第X户)一处和XX号车库(面积为33.49平方米)一处,购房款共计为118548元,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了原告购房款70000元,协议约定剩余48548元购房款于2009年年底全部付清。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1年农历年年底还原告5000元,其余的2012年分期给付清,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承诺给付原告购房款;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给付了原告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给付清剩余购房款,但剩余购房款43548元至今没有给付。协议书下面的承诺内容为**才亲笔书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河县福鑫园东区住宅楼一套,面积93.01平方米,车库33.49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18548元,协议签订时被告付购房款70000元,后于2012年5月15日付购房款5000元,剩余购房款43548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43548元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给付。因双方未对拖欠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3548元;
二、驳回原告新河县兴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峰
审 判 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张茂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华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