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847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8614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66916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23637元并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3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2年12月23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移交了工程结算资料。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如诉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确实已经将初步的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经过某乙公司一审、二审对工程款总金额23845370.56元无异议,但某乙公司内部还需对该金额进行最终审批盖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时原告需要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被告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款项中还有结算金额的5%的质保金还未到期,故不应当支付。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暂时不予付款。此外,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9章第三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原因造成进度款拖延支付60天以上者,被告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所以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利息也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黎某,经营范围含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 2020年3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将仁寿某某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总价为21181862.22元,合同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施工阶段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按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5%;通过甲方内部初验、复验,并向甲方提交有效、完整的竣工资料,工程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完成档案馆综合备案,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完结算且经完成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余下5%结算款按以下支付:结算款的5%在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满二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若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和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2%;履约保证金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给甲方,若未按时提交甲方有权在乙方第一次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章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自乙方提交所有资料之日起),甲方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川渝区域仁寿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因路灯报规方案更改后产生的二次整改工程,本补充协议有效签约金额为281217.5元,调整后签约总金额为(含税)21463079.72元。202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川渝区域仁寿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因新增路灯箱变进线工程,本补充协议有效签约金额为208469.87元,调整后签约总金额为(含税)21671549.59元。 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14日开工,2022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结算并提交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23845370.56元。庭审中,被告确认于2022年12月30日收到结算资料,且认可工程总金额为23845370.5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23845370.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983939.86元(其中包括173637元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扣留作为履约保证金),尚欠4861430.7元(含质保金)未支付;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1962579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笔发票开票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3.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23637元(其中包括投标保证金2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及被告扣留工程款17363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于2023年1月14日达到退还条件;4.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12月23日到期,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质保期限届满后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信息、《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1》 《补充协议2》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代建市政道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861430元及履约保证金42363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关于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完成档案馆综合备案,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完结算且及完成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结算款的5%在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手续后满二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若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和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80%的付款节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后续工程款应当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原告目前已开票金额为19625797.12元,开票金额尚未达到工程款总金额23845370.56元的8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履约保证金423637元及履约保证金已于2023年1月14日达到退还条件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该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3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被告辩称利息应该按照存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对逾期付款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确载明仅适用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并非是对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1430元; 二、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236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363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由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