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841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96,728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6,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遗留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2年12月26日项目竣工。2023年7月15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向其移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
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同时原告需要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被告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确实已经将初步的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初步审核,但有一定的审核意见,原告并没有及时回复并确认,导致目前的结算尚未办理完成。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暂时不予付款。此外,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19章第三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原因造成进度款拖延支付60天以上,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所以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利息也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诉,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黎某,经营范围含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2021年5月12日,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某项目遗留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由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某项目遗留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发包给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及要求为:某路红线外破碎、某路半幅路开挖、四批次6、7#楼土方内转及基础开挖、代付某道路费用、配套用房处园林单位管网开挖弃土外运、代付某某路段、某路段维护费用、代购科勒水龙头、某路接驳处抢工等补位事项,合同暂定总价为1,304,576.43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阶段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造价的70%;通过甲方内部初、复验,并向甲方完成现场和有效完整的竣工资料移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0%;甲方成本部结算书初审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85%;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乙方必须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甲方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次月中旬付款。若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和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指甲方乙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甲方用以支付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第十九章第3.4条约定: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自乙方提交所有资料之日起),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附件二《关于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及签证的协议》约定:乙方应及时、完整地执行甲方发出的变更、工程通知,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甲方应按照签证结算审定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支付乙方签证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章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外(零星)工程通知单、设计变更工作内容后,须及时办理工程量签证和设计变更完成情况确认单确认、签字工作。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除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减工程通知单完成签证项目7个。2023年7月15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金额为1,583,334.69元(含签证金额316,755.66元),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直未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联兴工程工程款886,605.34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双方争议的问题
据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在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后,因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用部分不动产折抵工程款,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故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不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因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因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办理,为此,应当按照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确定结算金额。庭审中,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不持异议,但提出对部分工程量有异议,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也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反馈,但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以答复。经过庭审,双方明确争议的内容系是否产生土石方内场转运费,争议的金额为68,404.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某项目遗留土石方及零星工程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资料审查表》《竣工初验申请表》《工程延期、提前申请表》《工程完成情况表》《工程结算申请表》《某项目遗留土石方及零星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扣除68,404.88元的土石方内场转运费;2.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该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并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其已经安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关于案涉施工项目中是否存在土石方内转的问题。双方2021年4月16日洽商记录表载明的工程范围为:“代建单位四川某某实施某路红线外破碎、某路半幅路开挖、四批次6、7#楼土石方内转及基础开挖、代付某道路费用、配套用房处园林单位管网开挖弃土外运、代付金辉郡富加路段、某路段维护费用、代购科勒水龙头、某路接驳处抢工等补位事项。”从该洽商记录表中可以反映出案涉项目包含有土石方内转。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3月11日就开始开工建设,双方存在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的情况。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18日两张现场施工照片能够证明其实际开展了土石方内转项目,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否认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内场转运与事实不符,且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只有当庭陈述,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在结算价中扣除土石方内场转运费68,404.88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结算款的支付方式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乙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开具结算款全额含质保金在内的发票给甲方(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方可支付本期工程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合格有效付款资料及有效发票后次月中旬付款。若乙方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和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相关资料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核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83,334.69元(含签证金额316,755.66元),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886,605.34元,尚欠工程款金额696,729.35元,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金额为696,728元,未加重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72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8元,减半收取5,519元,财产保全费4,138元,合计9,657元,由被告眉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