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1民初625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计2532元,保全费1107元,共计3639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