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625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诚则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后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某乙公司立即退还某甲公司工程款168546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85466.42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4年7月25日,本息暂计算为1765526.07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专业分包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的信息化建设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按照设计单位审定确定的结算金额的70%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给某乙公司。2023年4月7日,仁寿县某某局出具了《仁寿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审定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310513077.59元。按照双方约定,双方就信息化建设分项的结算金额为审计(按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报送审计)结论的70%。经计算,双方的结算金额为7122246.53元。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1685466.42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应当退还某甲公司超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以什么身份与某乙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其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某丙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12月4日,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施工单位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经过招投标程序,2018年1月3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牵头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报价下浮10%,实际项目经理为***。现案涉工程实际由某甲公司对外分包,某甲公司如何取得分包权利,其直接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还是通过第三方间接获得案涉工程?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系挂靠、转包、分包还是委托关系,直接关系到某甲公司是否具有案件主体资格,是应当查清的案件事实。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实际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2019年5月1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中医院新区医院项目的信息化建设工程转包给了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是某丙公司,无论案涉工程是怎么由某丙公司到某甲公司,联鑫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的规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交某乙公司施工属于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三、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下浮30%是明确约定为某甲公司的管理费,在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甲方按照乙方专业分包范围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报送财政评审后送审计单位,按照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70%支付乙方,作为甲方和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审计结算金额的30%作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3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66页。四、某甲公司没有参与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没有对弱电工程进行“人、财、物”等各方面的管理,弱电工程系某乙公司独立完成,某乙公司有权收取全部的工程款。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某乙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某乙公司可以按照市场价值获得合理的补偿,现经审计确定的工程结算就是公允的市场价值,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获得工程价款。某甲公司不能再要求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支付的约定无效,且审计结算金额比原来约定金额大幅度减少,已经低于了某乙公司的成本,再要求支付管理费,某乙公司收到的价款将远远低于建造成本,这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案涉的弱电工程全部由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没有进行过组织协调工作。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答: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不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综上请求法院追加某丙公司参加案件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补充意见如下:针对原告诉请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认为不是工程款,是管理费。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没有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付。原告所依据的要求退还工程款金额是根据财评以及审计综合调差之后并且予以下浮后的金额,该金额不应当作为被告方实际收取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事实是在某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只是原告采取了不同的主体来承接其工程。原告又将弱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将消防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不同的主体,据被告所知消防及安装工程原告也在本院提起了诉讼,请审判人员重视。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的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赚取管理费。但是原告又在掌控整个工程的送审过程当中,利用其整体分包的优势为工程进行综合调差,调高了自己所施工的主体工程价格,调低了其余的专业分包价格,致使审定金额与被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金额之间价格出现了严重的背离。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无效的分包合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管理费差额,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法官对事实予以查明。关于金额问题,原告所计算的金额中就农民工工资部分有36500元是由被告支付,该金额也是不正确的。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程中标及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1月3日,案外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冶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设计下浮57%,施工下浮10%。2018年1月19日,仁寿县某某医院(发包人)、仁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代管)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中冶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名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报价按财评价格下浮,比例为10%。后仁寿县某某医院、仁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市场询价材料和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以财评确认价格为准,不下浮。
后某丙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某甲公司。
2019年5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信息化建设设计及施工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甲方按乙方专业分包范围的完成工程量清单,报送财政评审后送审计单位,按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的70%支付乙方,做为甲方和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审计结算金额的30%做为甲方的工程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乙方提供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70%的工程专票,税率9%;本项工程结算审计时,因审减率而产生的审计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金额以乙方专业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清单审计结算金额的70%为合同承包总价;乙方进场施工每月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劳务费,劳务人员工资暂按不超过5000元/月、人计算(进度总款不超过已完工程量的30%);乙方进场施工每半年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以乙方与厂家签订设备合同为产值参考依据)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完后,支付到该项工程审计金额70%中的97%,其中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将一次性无息支付余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二、审计结算情况
2021年9月17日,案涉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完工后,仁寿县某某医院与某丙公司初步形成《竣工结算总价》等结算资料并报送审计,送审结算价为338854058.84元。2023年4月7日,仁寿县某某医院委托成都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载明:“该项目原竣工结算多计工程造价28340981.25元。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中标人施工合同工程费=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财评价*(1-投标人下浮费率),项目审计时根据眉山造价信息仁寿价及现行国家计量计价标准、规范、定额审核,按中标人投标下浮费率下浮后作为结算审核依据。2023年4月7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市场询价资料和认质认价材料价格,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以财评确认价格为准,不下浮。据此,该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338854058.84元,审定金额310513077.59元,审减金额28340981.25元,审减率8.36%。”审核建议载明:“建议仁寿县某某医院、仁寿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竣工结算多计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减,据实办理项目竣工结算。”
2023年4月7日,仁寿县某某局作出《仁寿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载明:该项目原竣工结算送审金额338854058.84元,审定金额为310513077.59元,审减金额28340981.25元,审减率8.36%。后,仁寿县某某医院与某丙公司就审定金额办理最终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竣工结算价为310513077.5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区分某乙公司所做工程在报告中所涉及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0178048.03元,具体包括:工程费9575461.91元(工程费10639402.12元下浮10%)、人工费调差172972.73元、认质认价不下浮429613.39元。结合该审定结算金额,某甲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所做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当在审定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再下浮30%,即7124633.62元(10178048.03元×70%)。某乙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其所做工程部分的审核金额为10178048.03元无异议,但认为某甲公司在控制总价的限额内自行调高其施工的主体部分的工程价,调低某乙公司所做的专业分包部分的工程价,同时认为结算审核工程费时不应当下浮10%及不应当在最终结算审定金额的基础上再下浮30%。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771212.95元工程款。
另,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专业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并未产生鉴定费用。
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项目财评过程中的沟通情况
2021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接的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专业工程,现竣工图及预算文件已编制完毕(预算文件按我方发出竣工图编制),预算暂定金额为19879483.04元,我单位将按此金额向业主及财评单位申报预算。我单位承诺承担该送审文件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我单位疏忽导致工程量少算、漏算、竣工图与预算文件不匹配而审减等的后果,财评或审计过程中,审减率超过审计规定审减率的实际费用及罚款等。最终金额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项目财评期间,某甲公司人员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人员发送了向财评编制单位报送的价格清单,并于2022年11月2日将编制单位对价格调整后的清单也发送给了某乙公司,并要求某乙公司就不认同的部分分析汇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信息,《中标通知书》《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名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合同文件》《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仁寿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仁寿县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复核意见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工程施工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某丙公司将仁寿县某某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再将案涉专业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甲公司能否参照合同约定对案涉专业工程进行结算并据此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信息化建设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予参照,对某甲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为“按审计单位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的70%支付乙方,做为甲方和乙方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案涉项目最终审定结算价中涉及某乙公司施工部分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0178048.03元,某乙公司虽对该金额不予认可并称某甲公司在项目报送财评时自行调整了主体工程与专业工程的价格,但并无证据证实,且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某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案涉专业工程的送审文件系某乙公司编制,某甲公司在财评过程中也将编制单位调整后的价格发送给了某乙公司,也就是说从编制送审材料到财评的整个过程某乙公司均参与并知情,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并对案涉专业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10178048.03元予以确认。参照前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7124633.62元(10178048.03元×70%),该金额与某甲公司的已付款金额8771212.95元相品迭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646579.33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扣款234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向某乙公司进行过送达并据此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及退款,双方系通过本案诉讼进行的结算,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646579.3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69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尹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