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3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陵阳巷7号1栋1单元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9915869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18号2单元5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711010061.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7日,住四川省营山县翠屏东路419号6栋1单元1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610271097.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兴建筑公司)不服执行法院(2025)川1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兴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日,联兴公司提出必须支付项目对外负债后才能协助执行;2、法院工作人员提出案涉项目劳务应当优先支付;3、法院工作人员仅认可劳务款应当优先支付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裁定应当予以纠正。该项目85万质保金不属于***的财产,扣除项目对外负债且双方进行结算后的余额才是***的财产;4、申请人用该质保金支付了案涉项目劳务款、民工工资、税费、诉讼费等该项目的对外负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异议人与***结算,扣除异议人替***垫付的上述款项后,余款32516.71元已被营山县人民法院支付给了***。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1322执7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以及(2025)川1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川132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62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62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后***未履行,***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2021)川1322执795号案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川1322执79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营山棚改办退还的***在联兴建筑公司的质保金850000元。同日向联兴建筑公司送达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通知书载明的协助事项与裁定书一致。在冻结期限内,联兴建筑公司在收到营山棚改办退还的质保金后,代替***支付了律师费、工程款,借款利息等(其中包含代付款利息89135.92元),剩余款项32516.71元支付给营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该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1)川1322执7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并送达联兴建筑公司,联兴建筑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兴建筑公司在收到该院作出的(2021)川1322执79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该院同意,擅自支付了该院已冻结的营山棚改办退还的质保金。该院据此作出(2021)川1322执7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程序属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联建筑公司享有债权。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债权真实存在;2、债权已到期;3、第三人无异议。依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冻结债权后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本案中,执行法院虽作出了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联兴建筑公司,但并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此时冻结措施只产生次债务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效力,并非是对次债务人本身的责任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2021年6月1日,执行法院在对联兴建筑公司调查时,要求该公司配合法院将质保金扣划用于案件执行,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法院不能直接从棚改办扣划质保金,应由棚改办划拨给该公司后,在扣除劳务报酬、材料款后,剩余的才能协助执行,即第三人联兴公司已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具有确定判决的效力,不能依此判定被执行人实际对第三人享有支付请求权。此种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效果仍只能是相当于冻结预期可能存在但不确定的债权。此后如果证明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给付义务,满足到期债权执行条件时,仍可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经联兴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结算,联兴建筑公司用该质保金支付了案涉项目劳务款、民工工资、税费、诉讼费等该项目的对外负债后,余款32516.71元已被营山县人民法院支付给了***。该付款行为是否合法,需通过实体诉讼判定,而非执行程序直接处理,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联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实体争议,取得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后再予以执行。在联兴建筑公司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次债务人虽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但亦不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责令联兴建筑公司追回财产,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综上,联兴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营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322执79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