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众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15民初8919号
原告:重庆众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2号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81450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09304254B。
法定代表人:孙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众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维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众聚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众聚劳务公司与被告川维石化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众聚劳务公司承担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竣工时间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后因情况发生变化,该项目停建。2013年,原、被告双方对新疆维美三期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后,被告川维石化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川维石化公司尚欠原告众聚劳务公司工程款2774528.2元。原告众聚劳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川维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众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77452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新疆维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炔工程岛三期项目稀乙炔”工程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合同履行地亦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故本案应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名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