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劲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4民初29490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佛山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款39800元及逾期利息949.73元(以39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年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进线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款7,553,070.4元及逾期利息197718.49元(其中非质保金部分欠款6582671.9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年利率计算,自2023年12月2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以质保金970398.4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年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2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的设计工作,合同总价包干199000元。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完工送电。根据合同第4.3条的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工程施工竣工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100%。2023年12月5日主体配电工程施工也已经结算审核完毕。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乙公司仍欠原告设计款39800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就该项目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进线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包干为32400000元,并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已于2021年10月完工并送电。被告某乙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审定报告,确定最终造价为32346615.21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的约定,应在第三方造价单位审定施工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上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尾款7553070.40元,尽管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付款至结算价的97%。另查,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应对案涉工程款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已按《设计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设计费。第一,某乙公司已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的方案设计费、20%的扩初设计费、40%的施工图设计费,20%的结算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二,关于结算款的支付,《设计合同》第4.3条约定“在本工程施工竣工完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后,乙方完成本工程设计的竣工图并得到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确认后,支付至此部分结算价的100%”,但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并未收到结算资料,双方尚未办理结算。第三,《设计合同》第4.4条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某乙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但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20%的结算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二、某乙公司已按《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设计费。第一,某乙公司已按《工程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的预付款、30%的材料设备进场款、30%的工程完工验收款,27%的结算款及3%的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二,《工程合同》第12.4.1条第(4)款约定“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及第三方造价单位审定施工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但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办理完毕结算事宜,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存在缺失及不符合某乙公司要求的情况,某乙公司已书面告知原告补充提交,但原告尚未补充提交。第三,《工程合同》第15.3.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审定结算价的3%的工程款”,由于本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故结算价款尚未确定,进而质保金的金额亦未能确定。第四,《工程合同》第12.4.1条第(5)款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名目相符、数额相等、可供甲方入帐的国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但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27%的结算款以及3%的质量保证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无到庭应诉,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 一、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合同系本案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署,因案涉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自行解决,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二、某甲公司不存在溢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二被告作为两个独立法人,双方各自账目独立、资金往来清晰,被告某甲公司已履行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出资义务,且被告某乙公司的资产雄厚,即便最终经法院审理需要清偿案涉债务,其资产足以清偿所负债务;原告仅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就否定被告某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公司法》精神相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认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7月31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工程,合同价为固定总价包干199000元。4.3.1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工程结算款:a.在本工程施工竣工完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后,乙方完成本工程设计的竣工图并得到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确认后,支付至此部分结算价的100%;4.4每节点完成后乙方需上报节点设计费申请(不上报或资料不齐全甲方有权暂缓审核及支付该节点进度款),甲方完成进度款审核后支付设计进度款,但支付设计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进线及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三友南路与茂祥路交界处,合同总价包干为32400000元。专用条款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递交结算支付申请单时,应同时递交办理完毕的竣工资料归档证、完成工程移交的证明及甲方存档证明等资料,经甲方审核后成结算款的支付(支付时需按合同约定扣留3%审定结算价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供完成上述工作的相关证明资料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应当向甲方提供名目相符、数额相等,可供甲方入账的国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时,单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收取结算款时,应开具数额为“剩余结算款金额一致”的符合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预结算审核费用支付方式:预结算审核由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负责,收费标准按《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执行。其中,效益收费以实际核减率为准,效益收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缺陷责任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15.3工程结算经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价的97%,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15.3.1(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审定结算后,扣留工程审定总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30天内扣除质量保修期间由甲方代支付的维修费用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缺陷责任期满后的30天内付清。 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禅城供电局分别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主合同》基础上增加如下内容:原项目周边十四中供电房电力电缆迁改,包含线槽、线管安装,电缆敷设(材料甲供)、标识牌供应和安装、埋管、新增低压电缆沟土建、市政道路及绿化带破除及恢复、旧电缆的拆除移交以及整体工程送电调试等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6月18日,完工日期2022年7月8日。根据变更内容,本补充协议增加合同含税金额为:405517.18元,其中不含税固定总价为372034.I1元,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33483.07元。 2023年12月5日,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的李某向原告发送结算审核报告,并告知原告,被告在签证的流程手续。 根据某丙公司的《结算审定单》,结算审核情况为合同金额32400000元,送审金额33003149.51元,审定金额32346615.21元,核减金额656534.30元。 2024年6月12日,原告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陈某,询问签证的流程手续,陈某回复:8号电房内电缆沟及低压柜改造、插接母线医养部分还未上线审批。2024年6月21日,原告询问某丙公司的李某签证流程的情况,李某回复尚有两组流程未完成。2024年11月11日,李某告知原告可以报设计费用。2024年11月27日,李某告知原告可以报“医养部分工程款”4703026.57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甲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关于工程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24793544.81元,设计费支付了15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禅医健康城综合体项目10KV外网进线设计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 第一,涉案《设计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被告抗辩认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从原、被告以及某丙公司工程师的微信聊天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就设计工程费的结算资料提出过异议,某乙公司仅就原告未办理工程款(非设计费)网上审批流程提出异议,且网上审批流程并非原告与某乙公司约定前提条件,故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支付工程设计费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诉请工程设计费余款39800元(199000-159200)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之后,就涉案工程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工程签证。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部分在2022年7月8日完工,且已经由某乙公司委托的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抗辩认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从原、被告以及中介机构的微信聊天来看,某乙公司并未就结算资料提出过异议,某乙公司仅就网上审批流程提出异议,而网上审批流程并非原告与某乙公司约定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某丙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价款审核,故可以推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已经足以形成结算,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当在某丙公司完成结算审核的合理期限内,对是否结算工程进行确认,如需原告补足资料,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从2023年12月5日某丙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至原告起诉之日,某乙公司均未就结算数额提出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被告最早于2024年6月12日,在原告咨询的情况下才告知需补部分线上审批流程,超出了一般的合理结算期。综上,本院确认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诉请工程余款7553070.40元(32346615.21-24793544.81)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第一,设计费利息。合同约定“在本工程施工工完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后,乙方完成本工程设计的竣工图并得到甲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名确认后,支付至此部分结算价的100%”并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某丙公司已经于2023年12月5日就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且原告也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如前所述,某乙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确认是否予以结算,鉴于某丙公司已经作出了结算审核,结合建设工程审核结算日常工作惯例,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审核期间为三个月,2024年3月5日此后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取结算款时,应开具数额为“剩余结算款金额一致”的符合国家税法相关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如前所述,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进行结算审核,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对账确认,但被告至开庭仍未进行结算确认,也无否认结算价,被告超出了合理结算周期,鉴于某丙公司已经作出了结算审核,结合建设工程审核结算日常工作惯例,本院酌定原告的审核结算周期为三个月,从2024年3月5日起算利息。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不应当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在诉讼中都未予以确认结算价,故原告未在诉前向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尾款对应的发票合理,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复地真源公司的财产,故某甲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39800元及滞纳金(以39800元为本金,从2024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3070.40元及滞纳金(以7553070.40元为本金,从2024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33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71元,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被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473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费用,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依申请退回34736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