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政府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
法定代表人:刘振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合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撤销(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并追究被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现有的(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以及判决书中的叙述,足以证明(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查明及判定的事实均不成立,该判决裁判根据是: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尹传奇而非其所在单位汉方公司……再者,尹传奇将债权转让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事实十分明确,是被上诉人***等若干人将款项放贷给江苏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尹传奇仅仅就是其员工,其所有的行为都应是汉方公司的行为,尹传奇其本身并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出借人。2013年汉方公司已经涉及刑事案件,所有汉方公司关联的款项均应当是纳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而在2015年,被上诉人***、尹传奇、汉方公司仍然联手转移资产,逃避侦查,(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案件的判决完全丧失了裁判基础,难道就这样过去了。这本该是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案件,上诉人被迫提起诉讼,怎么就不能帮助人民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现在谁能掷地有声的说(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案件的判决就是事实认定正确,裁判正确。原一审裁定事实上也否认了(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但是就是不能撤销,为何?在同等类似的汉方公司案件处理方式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应是认定尹传奇其是否对涉案款项具有权益并不确定,所以***起诉不满足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的起诉。在关于汉方公司的案件中其他法院也有认定为涉嫌犯罪,直接驳回起诉的做法,唯有一审法院知道涉嫌犯罪仍然执意判决,现在仍然所诉非所判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强调的是(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认定尹传奇是出借人及债权人是否认定正确,在汉方公司涉及刑事案件后,尹传奇是否还能以尹传奇的名义对汉方公司的债权进行所谓的债权转移?而一审裁定避而不谈谁是出借人亦或债权人,也不谈被上诉人的款项交付给谁,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得到的执行款项已经发放给实际债权人,确实是没有审理查明。二、关于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天马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1日本院就其执行异议立案时即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毫无事实根据。提出执行异议时所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和知道被上诉人因为虚假诉讼而侵害上诉人权益是两回事。再者,对于是否超过六个月,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说明,突然以此理由作为裁定依据,不合适。法官判案,首先衡量价值导向,本案所涉及的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或集资款项,一个是建设工程款;一个是声称400多人的集资款项,一个是判决十余年不能执行的企业垫资、工人工资建设工程款项。国家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就是想保护因垫资、工人工资等附加在建设工程中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目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工程款债权具有特殊性,同时关系到民生、安全、社会稳定,所以无论如何,人民法院也不能置原(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虚假的事实不顾。
天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撤销(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并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天马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事实与理由:天马公司于2002至2006年承包建设鲜合公司车间工程,2007年经结算鲜合公司尚欠天马公司工程款433.3334万元。天马公司诉至法院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天马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协助执行书,请求铜山法院协助执行500万元的工程款。在天马公司与***执行异议一案中,发现***据以执行的(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明显涉及虚假诉讼,显然是徐州汉方公司为了隐瞒财产转移犯罪所得而借***之名提起的诉讼,如果涉案款项被***执行,将极大损害天马公司合法权益,天马公司将执行不到任何款项,该款本身也是天马公司应该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为此天马公司不断向铜山法院及徐州市中院以及铜山区检察院进行各种申请及举报,要求对***虚假诉讼进行查处,终于在2020年1月14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因涉嫌虚假诉讼作出铜检民(行)监[2020]32032300001号受理决定书。天马公司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带来的后果极大损害了天马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撤销该判决,支持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天马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恶意诉讼,原审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最终将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天马公司是知晓的,也期待着房产最后拍卖成交,欲从拍卖款中得到其想要的款项。在最终成交后天马公司便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审查认为天马公司并没有在原案件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且截止此时也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驳回天马公司的申请。天马公司又提起执行异议,铜山法院审查认为天马公司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其申请。其又向徐州市中院申请复议,最终也被驳回。天马公司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无法实现其预想的利益,便编造事实,向铜山检察院举报原案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受理后经过长达数月的调查,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最后的结论,天马公司的举报不实。天马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是认为检察院受理了,且执行阶段的款项也不能因为天马公司的恶意状告而停止发放,故先行保全了执行款,由于保全是有期限的,其必然要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天马公司为了实现其预想的利益恶意编造事实来诬告陷害***。
鲜合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鲜合公司曾用名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天浩圆酿造(江苏)有限公司、天浩圆酿造(徐州)有限公司、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酿食品公司)。2016年4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诉中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中酿食品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同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764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18%计算);2.中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24%计算);3.***对铜房权证棠张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从抵押物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酿食品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附属物及构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2018年2月23日第二轮第二次拍卖成交,买受人刘安永(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3686311.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一审法院已将部分拍卖款发放给申请人***,***将该款在实际债权人中进行了分配。
一审法院另查明,天马公司与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陈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款4153334元和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本金433210元,自200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33334元,自200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153334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天马公司对陈松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本院的指令受理了天马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8年3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2015)泉执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的拍卖款500万元(以实际数额为准)。
2019年8月21日,就***申请执行中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天马公司500万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一审法院优先支付异议人500万工程款。一审法院立案后审查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天马公司主张在该执行案件中优先支付其工程款,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2执异9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天马公司的异议申请。之后,天马公司的复议亦被本院驳回。
2020年4月17日,天马公司以***、中酿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当日作出(2020)苏0312财保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原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2782号案件中的拍卖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还查明,对天马公司关于***与中酿食品公司虚假诉讼的监督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审查,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虚假诉讼,不符合提起抗诉条件。该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铜检民(行)监[2020]3203230000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终结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利。该六个月的期间系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天马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就其执行异议立案时即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至2020年4月17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而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远远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间。对天马公司逾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应予驳回。
对于天马公司主张原审***、鲜合公司系虚假诉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有债权发生的基础、债权转让的事实。***提供的执行款分配明细表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也证明了其通过一审法院执行取得的6724156元执行款,在实际债权人中进行了分配。并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亦认为该案判决结果正确,不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天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天马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主张。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天马公司已就(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案件的执行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来执行异议,天马公司之所以提出执行异议,就是因为其认为原判决的执行损害了天马公司的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天马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就其执行异议立案时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损,并无不当。至2020年4月17日天马公司为本案诉讼提起诉讼前保全申请,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时间。天马公司超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天马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