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撤2号
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
法定代表人:刘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勤,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与被告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撤销(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并追究被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至2006年承包建设第二被告公司车间工程,2007年经结算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333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发出协助执行书,请求铜山法院协助执行500万元的工程款。在原告与被告***执行异议一案中,发现***据以执行的(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明显涉及虚假诉讼,显然是徐州汉方公司为了隐瞒财产转移犯罪所得而借***之名提起的诉讼,如果涉案款项被***执行,将极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将执行不到任何款项,该款本身也是原告应该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为此原告不断向铜山法院及徐州市中院以及铜山区检察院进行各种申请及举报,要求对***虚假诉讼进行查处,终于在2020年1月14日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因涉嫌虚假诉讼作出铜检民(行)监[2020]32032300001号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带来的后果极大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撤销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恶意诉讼,原审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对涉案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该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最终将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原告是知晓的,也期待着房产最后拍卖成交,欲从拍卖款中得到其想要的款项。在最终成交后原告便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没有在原案件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且截止此时也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又提起执行异议,铜山法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其申请。其又向徐州市中院申请复议,最终也被驳回。原告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无法实现其预想的利益,便编造事实,向铜山检察院举报原案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受理后经过长达数月的调查,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最后的结论,原告的举报不实。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是认为检察院受理了,且执行阶段的款项也不能因为原告的恶意状告而停止发放,故先行保全了执行款,由于保全是有期限的,其必然要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是原告为了实现其预想的利益恶意编造事实来诬告陷害被告。
被告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州鲜合食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天浩圆酿造(江苏)有限公司、天浩圆酿造(徐州)有限公司、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酿食品公司)。2016年4月1日,本院受理***诉中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根据***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中酿食品公司价值36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同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764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18%计算)。2.中酿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24%计算)。3.***对铜房权证棠张字第**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从抵押物处置款中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酿食品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附属物及构筑物进行了评估、拍卖,2018年2月23日第二轮第二次拍卖成交,买受人刘安永(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3686311.00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已将部分拍卖款发放给申请人***,***将该款在实际债权人中进行了分配。
另查明,原告天马公司与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陈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款4153334元和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本金433210元,自200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33334元,自200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153334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天马公司对陈松的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生效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受理了天马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2018年3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5)泉执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的拍卖款500万元(以实际数额为准)。
2019年8月21日,就***申请执行中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天马公司500万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优先支付异议人500万工程款。本院立案后审查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天马公司主张在该执行案件中优先支付其工程款,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2019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9)苏0312执异9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天马公司的异议申请。之后,天马公司的复议亦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2020年4月17日,天马公司以***、中酿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0)苏0312财保7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原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执2782号案件中的拍卖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还查明,对天马公司关于***与中酿食品公司虚假诉讼的监督申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进行了审查,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虚假诉讼,不符合提起抗诉条件。该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铜检民(行)监[2020]32032300001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权利。该六个月的期间系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原告天马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8月21日本院就其执行异议立案时即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至2020年4月17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而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远远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间。对原告天马公司逾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天马公司主张原审二被告系虚假诉讼问题,本院认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有债权发生的基础、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执行款分配明细表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也证明了其通过本院执行取得的6724156元执行款,在实际债权人中进行了分配。并且,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亦认为该案判决结果正确,不属于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天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800元,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友锋
人民陪审员 詹其飞
人民陪审员 赵树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