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复25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03589077N,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铭,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满秀春,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395994532,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天鸣,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满秀春诉江苏中酿食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铜山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中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满秀春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764万元(自2008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18%计算)。(二)中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满秀春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以本金1400万元为基数,以利率24%计算)。(三)满秀春对铜房权证棠张字第××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从抵押物处置款中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满绣春向铜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山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2执2782号。2017年2月26日,铜山法院作出(2016)苏0312执278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酿公司(原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棠张经济开发区1#-8#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18年2月23日第二轮第二次拍卖成交,买受人刘安永(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3686311.00元的最高价竞得。
天马公司遂向铜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天马公司在2002-2006年,承包建设江苏天浩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圆公司)车间工程,于2007年完成结算并形成财务结算书,因天浩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天马公司2007年底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天马公司500万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铜山法院优先支付复议申请人500万工程款。
另查明,天马公司诉天浩圆公司、陈松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天浩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款4153334元。(二)天浩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马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如下:本金433210元,自200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333334元,自200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153334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天马公司对陈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20元,由天马公司负担15330元,由天浩圆公司承担46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天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指定本案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执行,案号为(2015)泉执字第2101号。2018年3月13日,泉山法院作出(2015)泉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浩圆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泉山法院向铜山法院送达(2015)泉执字第2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天浩圆公司的拍卖款5000000元(以实际数额为准)。
铜山法院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其异议,告知其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天马公司主张在该执行案件中优先支付其工程款,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该院遂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苏03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天马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天马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1.撤销铜山法院(2019)苏03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优先偿还复议申请人500万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错误,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2.铜山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天马公司500万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铜山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综上,铜山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执行人满绣春答辩称,1.复议申请人认为铜山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复议申请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复议申请人在铜山法院提出异议是对拍卖的价款要求优先受偿,是对铜山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而第二百二十七条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因为标的物早已拍卖完成,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时该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使用了。因此复议申请人如果是对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更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复议申请人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原审裁定不服的,其救济途径应当是提异议之诉,而不应当是申请复议。故复议申请人该复议理由不成立,铜山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是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而复议申请人竣工交付是在两千零几年,其现在主张优先权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除斥期间内,复议申请人并没有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山法院主张过优先权,现在向铜山法院主张优先权,一是超过时效,二是在执行以后提出已经不符合法律程序。优先权的行使,需经过法院审判来确认是否享有优先权,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在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确认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执行机关依据判决来执行,其再去主张优先权已经违反了程序,且执行机关也无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作出结论,只能根据判决书来具体执行判决内容。因此复议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本条规定审查的是案外人异议因其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天马公司以自己是涉案房产的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物即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复议申请人如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故铜山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执异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黎华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法官助理 谢晓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