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3民初159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79号B8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368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华润橡树湾F、A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原告是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该公司欠原告2016年至2017年工资,2017年2月17日三方对账并签订《情况说明》,该协议约定“所欠2016年工人工资和2017年完成F、A地块后续人员公司由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被告迟迟不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其他雇佣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诉劳动公司结欠情况。我公司和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间的安装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并且,法院(2018)苏0303民初5132号、5143号同类型两案件已经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两案已经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华润橡树湾F、A地块塑钢门窗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因工程未完工,安装工程进度款无法结清2016年工人工资(工人姓名欠款附件附后),按照承包合同,待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交付后,安装工程款结算90%(除已付工程款及税金),所欠2016年工人工资和2017年完成F、A地块后续人员工资由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超出工程款部分的工人工资仍由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等10名劳务人员,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代表***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该情况说明上并加盖有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所附《2016年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清单》记载,***12420元、***14935元、***2368元、年***5360元、***4340元、***17612元、***7324元、***28803元、***454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甲方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乙方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市华润橡树湾塑钢门窗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安装,施工内容包括塑钢门窗安装调试及维修工作,总工期150天,具体工期按总承包提供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为准。该塑钢门窗工程以包工、包辅料承包形式,塑钢门窗综合单价为46元/平方米,门窗工程量暂定20000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按月进度拨款,按当月实际完成量的60%支付,并需提供现场安装员工工资表,开具相符审批支付金额劳务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90%。竣工验收后第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决算款的4%,竣工验收后第二年保修期满一周内支付决算价款的6%。工程比例,外框40%,固定玻璃10%,内扇50%,材料费由甲方提供,竣工后结算时一并扣除。
另查明,案外人***、***也曾基于涉案《情况说明》等基础证据向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劳务工资。本院分别作出(2018)苏0303民初5143、513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驳回了对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该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68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被告和原告在《情况说明》中约定,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欠2016年工人工资和2017年完成F、A地块后续人员工资由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超出工程款部分的工人工资仍由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该约定核心本意是对所欠工人工资,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付,就是用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实施代付款行为,锦绣公司原本对涉案工人工资并无付款责任,不过是在欧宇公司同意之下用本应属于欧宇公司的钱直接代办欧宇公司自己本该办的事。被告锦绣公司与原告本无劳务合同关系,本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两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锦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种代付工人工资的约定是一种代理关系,即本来是欧宇公司从锦绣公司领取工程款后自己发工资,现在是欧宇公司不直接领走工程款而由锦绣公司直接代为替欧宇公司发工资。代付工资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需要同意代付工资的施工方履行签字手续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才会实际代付,付款法律后果最终是由施工方承担。综上,被告锦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此外,本案纠纷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劳务费属于原告和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内的问题,工程款属于两被告间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内的问题。工程款结算关系发生在两被告之间,围绕两被告的行为进行,工程款应结算数额及是否有工程款未结算支付,均应由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对被告锦绣公司针对工程款结算问题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及发表相应意见,但是被告欧宇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意见、立场不明,仅凭施工法律关系之外的原告意见,无法必然得出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及未支付数额的准确结论,此结算或结算争议问题应由两被告自行解决。
综上,本案纠纷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相对性关系处理,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8元。原告主张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州欧宇翔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