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06民初5059号
原告:***,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3309101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84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海南三亚半岛云邸1号楼玻璃栏杆安装工程,按劳务性质施工,并就付款进度、保修金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4日,玻璃栏杆安装结束并经过验收。双方确认总劳务费526958.15元,已付款项458504元,余款68454元中有48454元系保修金。现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拒付剩余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之后也支付了相应款项,目前只剩质保金48454元未付。由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保修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锦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劳务协议》,由***承接海南三亚半岛云邸1#楼工程的玻璃栏杆安装,双方约定安装期限为90天,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制作安装费为55元/m,数量7000m,合计385000元。甲方按每月工作量的60%支付安装费用;经甲方、业主、监理、总包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90%;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2%,第三年付1%。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出现的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乙方需在甲方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并在项目经理确定的时间内维修完毕,并承担相应的人工费,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人工费及经济损失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如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或未及时到场进行维修,或维修三次仍不能解决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另派其他安装队伍进行维修,人工费及经济损失按双倍从保修金中扣除。上述合同还就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嗣后,***与锦绣公司进行了结算,锦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提交的2015年3月4日《2014年安装队三亚中信/***结算单》载明,总价款为526958.15元,按付款进度的约定应付款为478504元,扣款为75618元,财务付款为298000元,应付款为104886元。锦绣公司财务人员、负责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注明“3月10日付100000元”,领款人处由***签字。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务费总额为526958.15元,无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458504元,有争议的已付款金额为2014年8月31日的20000元。***陈述在结算时锦绣公司未提供该20000元的付款凭证,其提出异议后锦绣公司的***让其先签字确认总的价款,随后再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其遂在结算单中确认已付款为478504元。之后***仍无法找到该20000元的凭证,遂出具承诺书一份。为此,***提交2015年6月8日署名为“***”的承诺书佐证,内容为“兹有***安装队的***在2014年8月31日借款20000元的凭证(借单)在公司报销单中未找到,***不认这20000元的借款,现在这20000元由我赔付,请公司支付给***,从我的账款中扣除。”经质证,锦绣公司表示***原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已经离职,在职期间从未向公司提及该20000元一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锦绣公司以借支、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付款298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的扣款为75618元(结算单中列明的9-21项扣款),银行汇款100000元(根据结算单应付104886元,双方协议以100000元结清,余款4886元无需再付),上述合计金额为478504元,***所述的20000元并不属实。为证明其陈述,锦绣公司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经审核,上述借条由***、***、***等人出具,载明“借到三亚中信半岛云邸工程安装人员生活费”,借条及付款凭证合计为298000元。经质证,***坚持认为已付款中多扣了20000元借款。
锦绣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经多次通知,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公司因维修产生人工费21000元。为此,锦绣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与***的短信记录、署名为***的《2015年三亚中信半岛云邸栏杆整改明细(彭武安装队)》及整改清单、海口港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换玻璃的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明***经通知未履行维修义务,港茸公司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接受锦绣公司的委托做海南三亚中信半岛云邸1#楼阳台栏杆玻璃更换维修,玻璃由锦绣公司提供,港茸公司产生人工费21000元已经全部支付。锦绣公司表示目前对于维修费仅能提供部分材料,涉及的维修费为32000多元,主要是修了屋面栏杆、消防楼梯整改、补漆、自爆玻璃的更换、阳台栏杆的接头打磨等。经质证,***表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系1#楼的玻璃栏杆安装,包括预埋铁板,玻璃由锦绣公司提供,故玻璃发霉、自爆并非其维修范围。2015年3月15日,其经通知到工地,按照锦绣公司的要求将接头进行整改,将接头的硅胶铲掉重新用原瓷灰坯好打磨再油漆,该工作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其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遂同意帮忙做好。2015年5月27日,锦绣公司称玻璃爆掉要求其维修,其到现场后发现是玻璃发霉,并非其维修范围,但基于人情还是帮着换了九块玻璃。2015年9月,锦绣公司联系其,称更换的接头要改成电焊,其提出施工时系根据锦绣公司的要求进行安装,前一次整改已经是免费帮忙,此次锦绣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但锦绣公司不同意,故其未到现场。之后锦绣公司未提出任何维修要求,故对锦绣公司提出的维修明细和费用不予认可,表示同意扣除部分费用,即按250元/工的单价计算24个工为6000元。
以上事实,由《安装劳务协议》、《2014年安装队三亚中信/***结算单》、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2015年三亚中信半岛云邸栏杆整改明细(彭武安装队)》及整改清单、情况说明、更换玻璃的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与锦绣公司对劳务费总额526958.1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就锦绣公司已付款金额,双方在结算单中均签字认可已付款为478504元,且锦绣公司就已付款金额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并举证,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主张锦绣公司多扣了20000元(***的借款),仅提交了署名为“***”的承诺书,鉴于***未到庭陈述事实且即便承诺书确由***出具,其在承诺书中亦表明该20000元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可就该20000元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双方劳务费总额为526958.15元,已付款478504元,未付款为48454.15元。
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依据。锦绣公司主张***在保修期内未履行维修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的安装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维修内容与***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自认可以扣除6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锦绣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劳务费用4245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245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负担575元,锦绣公司负担937元。该款已由***预付,***同意款项由锦绣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锦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件该款直接支付给***,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