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10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阿尼古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周玲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曦,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阿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锦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被告无锡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万元及其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书》)。被告将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凤凰城项目的铝木复合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完成了施工。经双方工程结算,被告还有2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一个月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无锡锦绣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至今质保期未到,按照被告与甲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剩余部分应当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以后才能支付。
反诉原告无锡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中第七条条款约定无效。2.判令江苏阿某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的全额向无锡锦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阿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销售合同书》约定由无锡锦绣公司将其承建的世纪凤凰城项目的铝木复合门窗工程分包给江苏阿某公司,双方另外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开票方式:乙方按合同总价的70%开票给甲方。”目前,该工程已结束,江苏阿某公司仅向无锡锦绣公司开具了2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发票未开具。该第七条违反了我国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请求法院支持无锡锦绣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江苏阿某公司答辩称,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和条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只是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事项和条款是双方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所签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第七条合法有效。
本案江苏阿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售合同书、欠条等证据材料,无锡锦绣公司提供销售合同书、门窗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条和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维修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江苏阿某公司(乙方)与无锡锦绣公司(甲方)签订《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华建68系列外开门窗,约定2800平方米,单价1150元,总价322万元。并对门窗材料配置进行了约定。一、乙方所承接门窗为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凤凰城项目的铝木复合门窗,合同价款包括门窗所有原材料的采购、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直到验收结束并承担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后期维保及服务要求。二、质量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及招标样窗作为质量验收标准。三、包装标准:本合同所指货物统一由乙方按其企业标准予以包装,并加以标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交货期限: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期限以甲方最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预付款到账、木材颜色、铝材颜色确认的最后时间为合同有效期,合同工期45个工作日。四、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甲方根据供方企业标准进行抽样验收,货到工作安装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7日内无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有异议以书面通知乙方为依据。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签订本合同后预付款1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甲方于3日内预付50万元即作为生产定金,待乙方铝材进厂甲方需再付50万元。乙方安装完成甲方应按甲方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方式同步。六、此合同价不包含门窗检测费,现场安装施工的土建配合费,水电费,垂直升降机使用费等其它费用。七、开票方式:乙方按合同总价的70%开票给甲方。…….十、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应按所附门窗图纸要求样式制作,甲方应对图纸样式先行确认或签字盖章;乙方未按图纸要求制作,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已确认的图纸要求进行更改,应先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出现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工地安装安全、进度、配合、解决纠纷的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无锡锦绣公司在甲方盖法人章,并有包某签名。江苏阿某公司在乙方处盖法人章。
江苏阿某公司按约制作安装,安装完成后通知无锡锦绣公司的包某验收。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无锡锦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江苏阿某公司支付3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并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阿某20万元,还款时间壹个月。如世纪凤凰城工程款提前付款则还款时间提前。期间阿某应按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施工,确保顺利验收。(还款时间2019.4.24至2019.5.24)此条包某2019.4.24”。
根据涉案的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江苏阿某公司已向无锡锦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10万元(310万元*70%)。无锡锦绣公司尚欠的20万元未支付。
无锡锦绣公司称在2019年4月24日后,还向江苏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喻某付款计14250元(其中,2019年6月4日银行转账6000元,2019年8月9日转账2000元,收条6250元),当时涉及到部分项目窗户的维修,江苏阿某公司派喻某维修,喻某要求支付款项才肯维修,我公司就支付了上述款项。
对此,江苏阿某公司称喻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无锡锦绣公司没有联系维修事宜,是甲方业主联系过江苏阿某公司维修,江苏阿某公司到现场核实后发现不是自己责任,应由无锡锦绣公司进行维修,当时是包某进行维修,是否是2019年4月24日以后时间记不清。
另,2017年8月1日,无锡锦绣公司(乙方)承建案外人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B2#、3#、5#、7#、8#、18#、19#、20#、A1-A3#、A5-A7#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65.519453万元,工期为接甲方通知后15天内供货,180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无锡锦绣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包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销售合同书》第七条条款是否无效以及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按合同价款的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阿某公司要求给付欠款2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涉案《销售合同书》对产品名称、配置的材料、合同的价款包含的内容、包装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以及其他约定事项按所附门窗图纸要求样式制作的约定内容看,江苏阿某公司与无锡锦绣公司间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销售合同书》第七条条款是否无效以及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按合同价款的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无锡锦绣公司反诉称涉案的《销售合同书》的第七条“开票方式:乙方按合同总价的70%开票给甲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发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第七条系江苏阿某公司和无锡锦绣公司平等主体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无锡锦绣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故无锡锦绣公司要求开具全额发票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支持。
三、关于江苏阿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诉讼中,无锡锦绣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20万元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无锡锦绣公司虽称付款3114250元中的14250元系2019年4月24日后给付江苏阿某公司工作人员喻某的维修款,诉讼中,江苏阿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无锡锦绣公司从未通知江苏阿某公司维修,且无锡锦绣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某是江苏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足以证明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维修的事实,故对无锡锦绣公司所称的2019年4月24日后给付喻某的14250元维修款,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截止2019年4月24日,无锡锦绣公司付款3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江苏阿某公司要求无锡锦绣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诉讼中,江苏阿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无锡锦绣公司辩称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江苏阿某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后才能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甲方应按甲方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方式同步”,但在诉讼中,无锡锦绣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江苏阿某公司交付无锡锦绣公司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同时在2019年4月24日无锡锦绣公司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欠款的数额20万元并将付款期限变更为于2019年5月24日前付,故无锡锦绣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江苏阿尼古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人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瑶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