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东兴路**。
法定代表人:周玲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曦、许国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阿尼古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大浦工业区云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琴,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0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无锡锦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开具合同总价的70%发票”,虽属于当时交易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另外在双方交易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2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惯例,按照双方交易的全额,扣除已经开具的210万元发票,将剩余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上诉人。二、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书》,销售合同即为买卖合同,但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的主合同义务不光是门窗的供应,还包括了原材料的采购、图纸的确认、产品的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验收方式、结算方式等,均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点,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并非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符合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而不是单一产品的加工承揽。关于工程价款(合同价款)结算应当是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书,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合计为3104425元。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结算报告。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已经付款3114250元。上诉人目前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以也无需再行支付了。退一万步讲,即使有剩余也应当留作质保金。三、关于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首先,从这份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通过上诉人上面的论述可以确定,欠条载明的款项应当是工程款;其次,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欠阿某二十万元,还款时间一个月,期间阿某应按照工程进度组织施工,确保顺利验收。”,由此可以看出,当时上诉人出具这份欠条时,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这份欠条只是上诉人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履行合同所作的承诺。当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工程项目一直拖拉,还经常催款,而整个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又要求上诉人赶紧竣工,要求近期验收,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保证工程及时完工交付,也考虑防止损失扩大,安稳住作为施工单位的被上诉人,让其按照工程进度要求施工,确保工程的顺利验收,况且当时双方还未竣工,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对整个工程的价款还未计算出来,才出具了这份《欠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对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和修改,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格达到330万元的证据,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应当按实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
被上诉人江苏阿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正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中对产品名称、材料配置、合同价款、包装标准、交货地点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从约定的事项及约定的内容、定制的方式等都可以看出该销售合同书为承揽合同关系。2、涉案销售合同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开票的方式是按照合同总价的70%开具发票,该条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所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该约定没有错误。3、销售合同书中对于该案件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并且在双方进行决算的时候,双方也没有重新约定质保金,双方在决算时对于该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决算,并且对剩余的款项即20万元由上诉方该工程的总负责人包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是在销售合同书之后形成的,并且该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确认了欠款的数额是20万元,并且将欠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该欠条是对之前约定进行的变更。4、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双方决算时的确认数,因为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价款是暂定价格。
江苏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无锡锦绣公司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无锡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中第
七条条款约定无效;2.判令江苏阿某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款的全额向无锡锦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3月21日,江苏阿某公司(乙方)与无锡锦绣公司(甲方)签订《江苏阿某安全智能窗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华建68系列外开门窗,约定2800平方米,单价1150元,总价322万元。并对门窗材料配置进行了约定。一、乙方所承接门窗为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凤凰城项目的铝木复合门窗,合同价款包括门窗所有原材料的采购、生产制作及安装调试,直到验收结束并承担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后期维保及服务要求。二、质量标准。参照国家相3关标准制定企业标准及招标样窗作为质量验收标准。三、包装标准:本合同所指货物统一由乙方按其企业标准予以包装,并加以标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交货期限: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期限以甲方最终在图纸上签字确认、预付款到账、木材颜色、铝材颜色确认的最后时间为合同有效期,合同工期45个工作日。四、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甲方根据供方企业标准进行抽样验收,货到工作安装完成后由甲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7日内无质量异议视为质量合格;有异议以书面通知乙方为依据。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量按实结算,双方签订本合同后预付款100万元分两次支付,甲方于3日内预付50万元即作为生产定金,待乙方铝材进厂甲方需再付50万元。乙方安装完成甲方应按甲方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方式同步。六、此合同价不包含门窗检测费,现场安装施工的土建配合费,水电费,垂直升降机使用费等其他费用。七、开票方式:乙方按合同总价的70%开票给甲方。…….十、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应按所附门窗图纸要求样式制作,甲方应对图纸样式先行确认或签字盖章;乙方未按图纸要求制作,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对已确认的图纸要求进行更改,应先征得乙方同意,否则出现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工地安装安全、进度、配合、解决纠纷的方法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无锡锦绣公司在甲方盖法人章,并有包某签名。江苏阿某公司在乙方处盖法人章。
江苏阿某公司按约制作安装,安装完成后通知无锡锦绣公4司的包某验收。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无锡锦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江苏阿某公司支付3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并由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阿某20万元,还款时间壹个月。如世纪凤凰城工程款提前付款则还款时间提前。期间阿某应按工程进度要求组织施工,确保顺利验收。(还款时间2019.4.24至2019.5.24)此条包某2019.4.24”。
根据涉案的销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江苏阿某公司已向无锡锦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10万元(310万元*70%)。无锡锦绣公司尚欠的20万元未支付。
无锡锦绣公司称在2019年4月24日后,还向江苏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喻某付款计14250元(其中,2019年6月4日银行转账6000元,2019年8月9日转账2000元,收条6250元),当时涉及到部分项目窗户的维修,江苏阿某公司派喻某维修,喻某要求支付款项才肯维修,我公司就支付了上述款项。对此,江苏阿某公司称喻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无锡锦绣公司没有联系维修事宜,是甲方业主联系过江苏阿某公司维修,江苏阿某公司到现场核实后发现不是自己责任,应由无锡锦绣公司进行维修,当时是包某进行维修,是否是2019年4月24日以后时间记不清。
另,2017年8月1日,无锡锦绣公司(乙方)承建案外人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B2#、3#、5#、7#、8#、18#、19#、20#、A1-A3#、A5-A7#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65.519453万元,工期为5接甲方通知后15天内供货,180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无锡锦绣公司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包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销售合同书》第七条条款是否无效以及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按合同价款的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阿某公司要求给付欠款2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涉案《销售合同书》对产品名称、配置的材料、合同的价款包含的内容、包装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方式、标准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以及其他约定事项按所附门窗图纸要求样式制作的约定内容看,江苏阿某公司与无锡锦绣公司间应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销售合同书》第七条条款是否无效以及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按合同价款的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无锡锦绣公司反诉称涉案的《销售合同书》的第七条“开票方式:乙方按合同总价的70%开票给甲方”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发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第七条系江苏阿某公司和无锡锦绣公司平等主体间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无锡锦绣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故无锡锦绣公司要求开具全额发票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三、关于江苏阿某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诉讼中,无锡锦绣公司对其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20万元及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无锡锦绣公司虽称付款3114250元中的14250元系2019年4月24日后给付江苏阿某公司工作人员喻某的维修款,诉讼中,江苏阿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无锡锦绣公司从未通知江苏阿某公司维修,且无锡锦绣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喻某是江苏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足以证明无锡锦绣公司要求江苏阿某公司维修的事实,故对无锡锦绣公司所称的2019年4月24日后给付喻某的14250元维修款,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截止2019年4月24日,无锡锦绣公司付款3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付,江苏阿某公司要求无锡锦绣公司给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诉讼中,江苏阿某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无锡锦绣公司辩称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江苏阿某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后才能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销售合同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安装完成甲方应按甲方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结算方式同步”,但在诉讼中,无锡锦绣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江苏阿某公司交付无锡锦绣公司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同时在2019年4月24日无锡锦绣公司项目负责人包某出具的《欠条》中已确认欠款的数额20万元并将付款期限变更为于2019年5月24日前付,故无锡锦绣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锦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阿某公司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锦绣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8元(江苏阿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锦绣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无锡锦绣公司已预交),由无锡锦绣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2、涉案合同结算总款是多少;3、发票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全额开发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特殊性在于标的物体量大、价值高、履行周期长、专业性强。本案涉及的是世纪凤凰城项目多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价款高达322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门窗检测费、土建配合费、水电费、垂直升降机使用费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费用是否承担进行了约定,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锡锦绣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门窗施工资质的阿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江苏阿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可以参照《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对于工程造价部分,无锡锦绣公司认为从欠条书写的内容及落款时间来看,欠条形成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之间并未结算,欠条载明的款项只是暂定款,双方应当另行结算;而阿某公司则认为欠条载明的数额就是双方结算的金额,欠条形成时门窗已经安装完毕,仅剩余部分整改工程,后来工程整改结束,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铝合金门窗施工的特殊性,在土建方已经预留孔洞,阿某公司仅需制作、安装的情况下,双方具备结算的条件及可能性。结合欠条本身内容来看,无锡锦绣公司对于欠款20万元是明确的,仅是对按进度施工、保证顺利验收提出了条件,但目前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对阿某公司要求支付20万元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发票是否应当足额开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中,发票的开具与否与工作价格直接相关,是否开具发票、开具方、开具比例的约定实质是工程价格的一种隐性构成,也应当参照适用。
综上,上诉人无锡锦绣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无锡锦绣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无锡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