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贵阳市某某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12民初324号 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某某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5公司)、贵阳市某某交通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5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5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2780648.09元,并以2780648.0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163158元)。共计:2943806.09元;2、判令被告贵阳某某公司、某局、某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诉请第1项之款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某5公司由于承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的“某某”工程项目,由于施工工期紧、任务重,特要求原告对该建设项目工程中的2#楼、3#楼、4#楼、大门及门卫室、地下停车场、电子围栏、室外道路环境、送餐通道等进行施工。原告接到施工任务后,立即根据被告贵州某5公司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于2019年11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被告贵州某5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并于2020年5月底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案涉建设项目于2020年7月初便投入使用。嗣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贵州某5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其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12月7日再次向被告贵州某5公司递交“关于某某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函”,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同时要求被告将返工签证及实际线路曲线部分的金额予以支付,被告贵州某5公司收悉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为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75万元后,还尚欠原告劳务费2780648.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贵阳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局系涉案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被告某3公司为弱电智能化分包单位,其中某3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再次分包给被告贵州某5公司,导致本案可能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贵州某5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尚未进行结算,我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款项、欠付多少款项尚不可知,故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迟迟不予支付的问题,既然未办理结算,我公司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即使我公司与原告需要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公平合理原则,结算的依据也只能以我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结算的结果为基数,再以该基数的72%比例进行结算,而不是原告所称其劳务款应当以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业主方审计的金额再加上其所谓的未计算的签证进行结算。首先,原告从我公司处接到涉案项目并进行施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主体自然是我公司,结算的金额也只能按照我公司所获得的款项进行结算;其次,对于工作的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1月25日的《贵阳市某项目施工费表》中载明施工费合计338.78万元系暂估价,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确认最终费用以审计结算为准,该表同时载明以上表格报送的工作量为送审工作量,最终以审计为准。审计报告中对工作量已经明确,原告也是认可的,随后在2021年2月5日技术服务业务订单中,原告盖章确认“按照公司要求,此金额及75%比例为暂定结算标准,待公司与市电信政支根据审计结果确定结算后,再作调整”,即原告最终结算款是在我公司与某某贵阳分公司结算后金额的基础上进行调整,此时案涉项目价款以什么标准计算予以明确。2022年1月我公司与某某贵阳分公司进行结算,整个项目我公司应得的款项为9630593.85元,案涉项目有三家公司分别提供劳务,涉及原告施工的项目,某某贵阳分公司结算给我公司的金额为2688014.79元,即便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约定75%的折扣进行结算,我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为1840530.79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欠付原告1040530.79元。但双方尚未办理结算,且涉案项目的审计工作系在2021年11月18日完成,2022年1月某某贵阳分公司才与我公司结算完毕;再次,涉案项目原告仅是提供一些技术服务,因整个工程我公司是全程委派人员参与相应的管理工作,故我公司也不可能将涉案项目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才有了75%或72%的折扣比例的约定;最后,根据常情常理及行业规则,我公司作为原告的上家都只能按照审计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无权按照业主方与总包方结算的金额拿到工程款,且涉案项目的工程量显然是已经在审计中予以明确了的,对此原告也是认可的,原告的诉请要求我公司以业主方审计金额再加上其所谓的签证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即便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也应当以我公司与某某贵阳分公司结算的结果即2688014.79元为基数,按72%或75%计算。 被告贵阳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某局签署了合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某局分包给哪些单位我公司不清楚,涉案诉讼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某局辩称,涉案项目不是我公司分包出去的,涉案项目是保密工程,弱电智能化项目是某某的专班会议确定下来由中国电信施工,我公司不负责弱电方面的工作,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被告某3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贵州某5公司向原告采购技术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以专业技术知识和人员为贵州某5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最终达到使用方的使用目的和要求,关于技术服务的质量、数量指标,报酬结算,专业技术知识和人员等合同内容完全取决于贵州某5公司与原告的意思自治,我公司既不知晓,也无权干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由贵州某5公司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申请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涉案项目的弱电工程是我公司负责的,弱电这部分是来源于某局,是由某某贵阳分公司委托给贵州某5公司,因为某5公司和某4公司都属于某某贵阳分公司的职能部门,所以实施弱电部分都是既有分工又有协作,不存在所谓的分包问题,且是否分包也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不具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述称,1、根据中国某1公司的安排,某4公司(即某3公司)中标某项目后,由某某贵阳分公司负责某项目的管理,某5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某某贵阳分公司与某4公司、某5公司分别签订有相关协议,某某贵阳分公司投入了相关的人力资金成本并收取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贵阳某某公司(原名称为贵阳市某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系贵阳市某某项目(以下简称某项目)的代建单位,并于2018年10月30日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局承建。2019年10月8日,某局(甲方)与某3公司(乙方,原名称为中国某某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贵阳市某某建设项目信息化集成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弱电及信息化项目实施服务,合同标的为贵阳市某项目弱电及信息化项目集成,开始工作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0年1月25日,具体工期以业主方(即贵阳某某公司)的要求为准。乙方按合同总价的5%作为总包服务费支付给甲方;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3539579.23元,为暂定总价,实际价格以业主方甲控乙购(指根据业主方指定的设备品牌及价格进行采购)以及最终审定金额为准等内容。2019年12月15日,某3公司向某某贵阳分公司出具《委托实施函》,载明:该公司中标某局贵阳市某某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项目及信息化集成项目,因前向合同正在磋商中,鉴于该项目所需设备要提前预定,故委托贵阳公司先行进场实施和设备采购。2020年3月27日,某3公司(甲方)与某某贵阳分公司(乙方)签订《贵阳市某某建设项目弱电及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贵阳市某某建设项目弱电及信息化集成业务”为合作点,向甲方客户提供集成及实施服务,从而获得利益。与收入相关的风险与报酬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采取与乙方合作分成的方式。甲方负责提供贵阳市某某建设项目弱电及信息化集成业务的项目管控能力及所具备的渠道资源,乙方负责完成项目的集成与实施等相关服务工作,并保证满足甲方提出的合同约定需求,同时乙方负责合同期维护工作;在合同期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分成款金额为13269579.23元;本协议费用支付方式为收入分成方式,甲方在收到客户方付款后按实际完成项目量的85%支付进度款,项目验收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项目款至95%,备案完成后五个工作日支付项目款至97%,剩余合同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调试完毕并移交给建设方满1年后10日支付。 2、2019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0日,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分别向被告贵州某5公司出具三份《施工委托书》,均载明:由中国电信系统某4公司中标的贵阳市某项目智能化建设,根据贵州电信主实业发展战略,特委托贵公司对该项目的园区通信管道部分、非屏蔽智能化机房装修、会议系统设备安装、交换机设备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安装等进行施工:预计费用共计644万元,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主、辅材料按甲控乙购方式采购,相关工作量后期据实结算。2021年1月25日,被告贵州某5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某1公司及贵州某1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某2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贵阳市某项目施工费表》,其中载明:原告的施工区域为2、3、4号楼及园区安全防范建设,施工费用合计338.78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表中对应的“施工方负责人”一栏由签名并备注“以审计结算为准”。该表附说明:1、此施工费用为未审计金额,最终结算以审计金额为准;……3、本表中施工费用金额不含现场签证费用,现场签证费另计;4、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完工时期为2020年5月底,2020年7月初投入使用。2021年1月29日,被告贵州某5公司(甲方)和原告某1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业务订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贵阳市某某项目(某项目综合布线),计划开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收费1267924.5元,比选折扣75%,劳务分包金额950943.4元,税金82075.5元,劳务分包费用合计:1012500元(税费由乙方承担)。其他说明:本订单作为贵州某5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作框架合同的细化及补充,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订单与框架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订单为准。此金额为预估金额,后期根据审计金额到款据实结算。对被告贵州某5公司代表人***在该订单上的手书注明“按照公司要求,此金额及75%比例为暂定结算标准,待公司与市电信政支根据审计结果确定结算后,再作调整。”,原告盖章确认。其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其施工义务。某项目建设工程于2020年5月底完工,于2020年7月初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于2020年9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备案登记,其中的弱电智能化项目亦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了技术验收。2021年11月18日,贵州某某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整个某项目出具亚造审字(2021)第19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审计金额为3162370.34元(包含非原告施工的桥架费用233973.73元),原告亦在相关《建设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金额核对无误”。2021年1月,贵阳某某公司将结算价款598711549.28元支付给了某局。2021年8月4日、2022年6月30日,某3公司分别向某某贵阳分公司支付3215864.43元及4881926.44元。 3、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0日分别向被告贵州某5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及5940000元,共计6940000元。被告贵州某5公司亦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1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共计80万元。2021年2月5日,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对某项目施工服务费及部分设备材料费的实施方案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同意采用成本方式(预算1188万元)实施施工服务;二、同意按照方案中的实际施工收入比例:中通服85%,贵阳分公司15%,进行施工服务合同的实施。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5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函》,载明:我公司承接贵公司的某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在施工期间,共收到贵公司拨付的4笔工程进度款共计75万元,目前该项目最终审计工作已完成,我公司施工部分最终审计金额为3162379.34元,其中桥架部分(非我公司施工)的金额为233973.73元……。我公司最终审计的劳务工程施工费为2928396.61元,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的劳务工程款。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有部分返工签证未计算在最终审计金额内,请根据现场签证单进行单独结算,另因室外园区在审计时未按照实际线路走向进行核量,轨道公司协商按照直线距离来核算的审计工作量,并承诺用其他方式对曲线部分另行计价计算,这部分也未列入到最终价款中,请贵公司核算后并于2022年1月15日前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1月(未载明具体日期),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签订《某项目审定定案表》,载明:项目金额合计为11330110.41元,项目审定金额为9630593.85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的金额为2688014.79元。因原告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对劳务费的金额产生争议,故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已做劳务部分(仅现场签证部分、曲线改直线部分差额)进行工程量及总价款的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依据和理由皆不充分,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了其鉴定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某某贵阳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会议纪要》、《贵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某某建设项目信息化集成合同》、《委托实施函》、《贵阳市某某建设项目弱电及信息化项目合作协议》、《施工委托书》、《贵阳市某项目施工费表》、《技术服务业务订单》、技术验收意见、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转账凭证、劳务费支付函、签收条、某项目审定定案表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的612弱电及信息化项目系由工程承建方即被告某局分包给被告某3公司,被告某3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后,与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将该项目的集成与实施等相关服务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双方并约定了分成方式。被告贵州某5公司向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施工后,又将项目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等多家公司。原告并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签订项目施工费表及技术服务业务订单,约定了施工内容、工程日期、费用金额及比例等。前述一系列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其施工义务,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贵州某5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贵州某5公司向原告某1公司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应如何计算;2、本案各被告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在原告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业务订单》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费用及税金按75%的折扣计算后,由被告贵州某5公司向原告支付1012500元。双方并一致确认:此金额为预估金额,后期根据审计金额到款据实结算,以及“此金额及75%比例为暂定结算标准,待公司与市电信政支根据审计结果确定结算后,再作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5公司按全部审计金额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某5公司应按其与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结算结果的75%比例,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经审计,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金额为3162379.34元,因第三人按其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之间支付比例为85%的约定,计算应支付给被告贵州某5公司的款项为2688014.79元(含桥架费233973.73元),故被告贵州某5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840530.8元([2688014.79元-233973.73元]×75%),扣减已支付的80万元后,被告贵州某5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40530.8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贵州某5公司事实上只支付了7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某5公司的约定,双方应在被告贵州某5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并到款后再进行结算。被告贵州某5公司于2022年1月第三人某某贵阳分公司完成结算并取得款项后,即应依约与原告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因诉讼而未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贵州某5公司掌握结算的主动权,且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涉案劳务款的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2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关于焦点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涉案工程虽经多层分包,但并不在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借用资质的情况,均属合法分包,且发包人亦未有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即使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需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进行主张,而无权追究发包人及其他承包人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某某公司、某局、某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04053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4053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1040530.8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