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创客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92713721C。
法定代表人:陶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创路后勤生产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405206W。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湘江投资(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湘江投资(有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625.0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遵义市南部新区和平大道还房小区(二期)三网合一FTTH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利息,故上诉金额4083.6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贵州通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贵州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款人民币36625.03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005.86元(逾期付款损失以3662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019.97元;并以36625.0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1985.89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湘投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湘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于2020年12月16日;2、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至今未就案涉公司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审定金额为732500.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信公司与被告湘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625.03元,实际系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保证金,该金额系工程款总额732500.65元的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天内支付,且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在2018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625.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其逾期付款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本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如下:以36625.0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625.0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江投资公司是否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上诉人湘江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将遵义市南部新区和平大道还房小区(二期)三网合一FTTH接入工程发包给贵州通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贵州通信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28日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2017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732500.65元。上诉人现已支付工程款695875.62元,其支付额度已达95%,尚余5%未支付。贵州通信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结合合同第18.2.2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施工过程不拨付进度款;待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该工程中标款额度的80%给乙方。结算款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19.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全额退还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7月12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但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湘江投资公司应向贵州通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判决湘江投资公司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湘江投资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未对息进行约定,其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袁晶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