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5民初1号
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边家村水文巷1号3号楼31幢20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2483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水务局,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十字街农业综合大楼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码1161062501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45796.3元及利息1772602.26元(以504579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17年7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时合计681839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就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中标了该项目第VI标段,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施工VI标段),工程地点位于志丹县杏河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约定工期为150天,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工程价款为4634500.2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并且约定了单价不变,工程量以现场确认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签署了15份变更签证报告单及工程签证单,同时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其他工程变更量。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对原告承包的VI标段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200000元工程款,2017年7月被告投入使用。因被告的不结算及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志丹县水务局辩称,一、原告实施项目属实。原告中标了该项目,志丹县水务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结算以及交付程序,所以工程量、工程款均无法计算。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指定了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志丹县水务局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水务局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如上所述,工程未经过验收,未经过交付,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三、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绐有关机构。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告诉讼法院是为了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具体工程价款,不存在谁胜诉、谁败诉的问题,所以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当由陕西乾元公司承担。综上,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保障各当事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07月01日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施工VI标项,于2015年07月03日与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634,500.21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竣工,工期为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量变更,原告与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了变更签证报告单及工程签证单。原告于2017年07月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志丹县水务局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陕西延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02日出具陕延造基字(2024)第065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案涉工程价款为9,245,796.30元,已付4,500,000元,下欠4,745,796.3元。发生鉴定费9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志丹县水务局组建的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延安市王瑶水库库区拦污工程项目办公室无民事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志丹县水务局享有合同权利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07月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志丹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45,796.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鉴定费92100元,共计99920元,由原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7元,被告志丹县水务局负担89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