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385号
原告:陕西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原告陕西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8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起算,以3841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长期供应瓷砖,202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材料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其供应瓷砖、脚线、扣条等货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交货同时付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责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截止2021年10月22日仍下欠384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6日,***向***发送“***院报价表”,2021年5月28日,***向***发消息称“**,你有时间给我发个工地定位,厂里直接送工地上。”2021年6月7日,***向***微信发送**对账单,显示广场砖、波打线、***等合计货款金额78416元,***回复收到。2021年10月18日,***发消息称“**,我那个款到底啥时候可以付”,***回复称“款早到**了,因为我们欠发票,款一直在**放着”。庭审中,原告提供四份销货清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5月6日、5月12日、5月15日、5月30日向被告供应了广场砖黄、过门石、脚线等货物,四份销货清单中均有被告方收货人员***的签字确认。后于2021年8月,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甲方补签《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黄广场砖、波打线、过门石等货物,乙方交货之同时付款(此条为乙方车上验货,付款后卸货),违约责任处约定谁违约谁承担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天承担违约金给付对方。2021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40000元,下欠38416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经过对账确认货款总金额为78416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41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在交货同时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每日计算,该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84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5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陕西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陕西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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