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边家村水文巷****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明光路以东、凤城一路南北两侧海璟台北湾******v>
法定代表人:乔海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乾元公司支付天威公司租赁费2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电梯机械租赁合同》后,初期乾元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后因承揽的项目资金无法到位导致工程停工,乾元公司与天威公司多次协商对租赁期限重新计算,得到了天威公司的认可。2019年12月31日乾元公司已经通过微信发出解除租赁合同书,天威公司同意。乾元公司本案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向法院口头申请追加阎良法院为本案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作出回复,程序违法。
天威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3条第4项,机械退场前承租方必须支付所有剩余租金,否则照收租金。天威公司从未收到乾元公司书面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一审中乾元公司没有申请追加阎良法院为被告。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立即支付天威公司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费93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乾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天威公司、乾元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乾元公司租赁天威公司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租赁期限、进出场费、租金及缴纳期限以及人员管理及安全责任、租赁设备及所需地基与基础的处理等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设备进出场费为每台人民币7000元;每月每台升降机租金为5500元整,不含税金,不含操作工工资;合同租赁时间不足八个月,按八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但合同未约定租赁截止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需在本月10日前将第一个月租金全额付给出租方,在下个月10日内全额支付出租方第二个月租金,依次类推”,即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春节放假期间停工扣除15天台班费”。
2017年9月18日,设备实际进场安装后开始使用,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乾元公司共计支付天威公司租赁费64000元,含合同约定的进场费7000元。2018年12月27日乾元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之后再未支付租赁费。因工地施工尚未结束,乾元公司承租的设备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一直在使用过程中。庭审中,天威公司明确表示并不要求解除合同,对2019年12月3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保留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威公司、乾元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即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5500元,设备进出场费7000元于机械进场后一次性付清,另,春节放假期间停工扣除15天台班费。合同签订后,天威公司向乾元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乾元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庭审中,天威公司自认乾元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共计64000元。但自2018年12月27日后乾元公司再未支付天威公司租赁费。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隔2年3个月13天,扣除2017年、2018年春节停工的30天台班费,按照合同约定此期间内乾元公司应当支付天威公司租赁费为5500元/月×26个月+5500元/月÷30天×13≈145383元,扣除乾元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57000元(64000元-7000元,7000元为进场费),故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乾元公司尚欠天威公司租赁费88383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乾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威公司支付租赁费,天威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天威公司过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乾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进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8838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安天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21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威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天威公司已按约向乾元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乾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二审庭审中,乾元公司与天威公司均认可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产生租赁费145383元,乾元公司向天威公司支付了64000元,下欠天威公司租赁费88383元。现天威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达成新的支付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陕西乾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平
审 判 员 李刚
审 判 员 陈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