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将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建新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70078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