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5579号
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5438017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0884814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0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9026.50元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54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8792元),以上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7078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384264.50元。支付利息起计时间为三段:以459026.5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以434264.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以384264.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被告(甲方)因承建江东开维一期工程需要购买乙方预拌混凝土,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混凝土技术要求及价格:计划方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预计总金额壹佰伍拾万元(详见附表);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2.1供货期限:自2022年3月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5.1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帐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5.4付款方式:每1000方支付一次,施工完成3个月内付清余款。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并按照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对方守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8.3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上的全部货款;十一、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2年10月8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署总结货款单,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送货数量903.5立方米、累计应收货款459026.50元,被告累计欠款459026.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5.4付款方式:每1000方支付一次,施工完成3个月内付清余款。”之约定,2022年9月30日被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3个月内付清余款,2022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结付清459026.50元,被告未能支付任何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以未付清款项金额459026.50元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6月26日542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9026.50X1‰X542=248792元。以上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459026.50+248792=707818.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己向原告支付货款74762元,仅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384264.50元,原告请求支付货款459026.50元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原告未举证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换算成年利率高达36.5%,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可能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同时,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作为提供合同的一方,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对该与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未向被告予以说明,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告予以注意,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合同第8.2条)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恶意。本案供货所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长期拖欠被告2000多万工程款,导致被告资金周转严重困难,进而引发案涉货款纠纷,针对发包方拖欠被告工程款事宜,被告己向贵院起诉,积极维Q。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将本案尚欠货款本金确定为384264.50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一倍,并酌情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一千方支付一次,但合同所涉供货量实际只有903.5方。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期限也尚未届满。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3月23日,被告(甲方)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混凝土技术要求及价格:混凝土强度等级C10-C50,计划方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预计总金额壹佰伍拾万元(详见附表)。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2.1供货期限:自2022年3月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5.1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肆份的对帐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5.4付款方式:每1000方支付一次,施工完成3个月内付清余款。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1‰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并按照甲方向其他供应商购买的混凝土数量依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销售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赔偿乙方所受损失。同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对方守约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都应给予对方尚未供应砼总量价值10%的经济赔偿。8.3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凝上的全部货款。十一、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22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总结货款》,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累计送货数量903.5立方米、累计应收货款459026.50元,被告累计欠款459026.50元。2023年3月28日和2024年7月10日,被告已分别偿还部分货款24762元和50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据》予被告以确认收款事实,累计未支付剩余货款384264.5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84264.50元,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1557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7818.5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人民币707818.50元的其他财产权益。原告预付保全措施申请费4059.09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总结货款单》《收据》《财产保全担保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确定了买卖混凝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货,原、被告亦共同签署《总结货款单》结算货物账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偿还货款债务对买卖事实加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剩余货款384264.50元。根据合同约定“计划方量约3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结算)”,原、被告已共同签署《总结货款单》对混凝土实际方量903.5立方米进行结算予以共同认可,应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准支付货物货款。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1000立方米支付一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384264.50元,已然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日1‰,折合年利率高达3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抗辩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未举证其除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外有其他损失,本院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酌定将被告新坐标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45902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为6003.68元;以43426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为29756.17元;以38426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讼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26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902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为6003.68元;以434264.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为29756.17元;以384264.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8.45元(原告已预交10878.19元,多收的799.74元予以退还),其中3336.03元由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42.42元由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4059.09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343.59元由原告海南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15.5元由被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