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02民初1275号
原告:黄冈鸿瑞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黄冈鸿瑞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69132.14元及利息(以1069132.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2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黄州区**街道**社区伊利新工厂工地(黄冈伊利数字化智能制造食品加工示范项目)供应钢材,合同暂定按100万元的钢材供应,并注明详情见送货单,具体结算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3年8月-2024年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公司供应1219132.14元的钢材,送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所有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还下欠原告1069132.14元钢材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原告仅发生了10万元往来,原告开具了发票,我公司也付清了货款,我公司没有收到10万元以外的货物。***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授权收货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收到货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送货至黄冈伊利数字化智能制造食品加工示范项目。我只是在工地上联系和签收事宜,故我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8月22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规格、预定钢材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
证据三、销售单15张、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原告法人与***),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指派工人共计送1219132.14元钢材到某某厂工地,被告仅支付15万元,还下欠1069132.14元钢材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指定工地为涉案工地,合同第十条第九款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其在现场的施工管理来往文件的发收,均代表乙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正好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钢材,某甲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进行签收确认,***认可了价款,应当视为公司行为。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2日,原告某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某丙公司热镀锌圆管,金额合计100万元。交货时间、地点由需方提前告知,合同金额含运费。货款结算及支付:1至2个月,本次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供方应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按实际结算金额向需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商议有其他方法,需方应在本合同中特别注明。付款协议:1、2023年9月1日之前付款10万元;2023年9月30日之前货款未结金额的50%为进度款;3、其余货款于202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3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10万元,交易用途载明为材料款。
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货物。“王胖子钢材批发市场销售单”开单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4日、9月14日、9月23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11日、12月7日、2024年1月3日、1月9日、1月13日、1月31日的15张销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某乙公司,地址/电话:伊利项目***134****2797,金额分别为19196元、6250元、232840.2元、44748.6元、479718.6元、140767.62元、420元、73926元、94707.9元、5400元、35250.6元、1530元、11187元、96元、73093.62元。以上合计1219132.14元。上述15份销售的上有“***”、“***”、“***”签字确认。
2024年2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某,今天能办吗、货款未结1069132.14元,到款了吗”***“还没有呢”
另查明,某丁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冈伊利数字化智能制造食品加工示范项目室内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暂定合同总价7275475.63元,开工日期暂定2023年6月2日、2024年1月3日。乙方指定现场项目经理***,现场项目经理在对现场的施工、管理、来往文件的发收均代表乙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乙方本项目的联系人为***。
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总计货款为1219132.14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1069132.14元。
被告***陈述,我是在某乙公司做事,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我的老板,是***派我去伊利工地做事情的,***与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都是***找到工地做事的人。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经理***进行签字确认,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货款合计为1219132.14元,被告某乙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从《钢材购销合同》、《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与某乙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万元,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69132.14元(1219132.14-15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在2023年11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要求被告自2024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其余货款于202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但原告在2023年10月30日之后亦进行了供货,故本院酌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只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鸿瑞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9132.14元及利息(以1069132.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冈鸿瑞金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11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冈鸿瑞金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7211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7211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