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3121号
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经营者:李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地址仙居县,现住仙居县。
第三人:仙居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社区。
法定代表人:***,即上述第三人***。
第三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仙居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追加方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4年9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第三人方某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11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仙居县上张乡***旱改水工程,向原告承租200炮头机、200挖机等机械设备,第三人***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12月5日,经结算,租赁费共计56125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5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11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出如上之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各个第三人是上张乡***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签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和承诺书,按照协议约定,等人承包了项目。该项目由***等人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说,机械设备租赁的当事人为***,这与管理承包协议约定也一致;原告在7月27日微信中对第三人***说,我挖机是你叫的,账也是你结的,说明原告很清楚自己的挖机是租给第三人的,让第三人将余款安排一下,这说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租赁费的事实。三、被告付款35万元是在原告提交发票后被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代为支付,被告代第三人支付租赁费不构成合同关系,这也符合承包协议约定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四、原告提交的结算机械租赁费合计56万元只有第三人清楚,被告不清楚双方之间的结算,只是代为支付。且原告要求按照1.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某及陈某乙称:***是在2022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前十天左右,通过***认识一个姓龚的中间人,再由中间人介绍联系,签订了***这个项目,当时还向姓龚的这个人交了21万元的保证金,然后姓龚的中间人将已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合同拿过来签的。签订合同时盖了方某的印章,***也签了字,但方某和***都是没有资质的。合同签订后,***安排人员施工,现场安排***负责管理。项目开始包括后期施工***都是和这个中间人联系的。工程款结算是由***将合同、发票以及结算单拿到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财务对接,由某甲公司按合同和发票直接付到合同相对方,款项在***总承包款210万元项下支付。原告是***联系叫来施工的,对***所做的***都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的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曾经向***催款,***回复工程没有完成,某甲公司钱也没有拿来,没有钱付给原告。***没有参与项目,***是给***担保的。项目上的机械租赁除了原告,其他人也有在做,款项也是由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由某甲公司来支付,这个本身也有先例。
第三人陈某乙称:***与***就案涉项目已退出与***的合伙,原告所述的相关事实,***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从未向原告租赁,也没有与原告接触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原告的付款责任。
第三人称:***是在某甲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签订了一个担保的协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仙居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施工合同》,确定某甲公司为“上张乡***土地整治项目”的中标人,双方就项目签订了具体的协议和责任书。2022年5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方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该工程项目的作业层,全权负责实施现场施工管理全过程,是甲方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的管理工作必须服从于甲方企业管理的总目标、综合协调和监督控制,接受甲方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工程承包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承包形式实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第三人***向某甲公司出具《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为***在上述承包协议中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人***向东鹏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中关于工程质量、民工工资、材料费等相关问题导致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2022年8月8日,***与***签订《退伙协议》,退出了上述项目的合伙及施工。上述项目的工地施工实际由***个人管理施工,***安排了***作为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联系了原告租赁挖机到现场施工。2022年7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了某甲公司的开票信息,要求原告按要求开具发票。根据***的要求,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某甲公司,金额共计35万元。2023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汇款35万元支付了上述款项,并附言“仙居***机械租费”。至2023年12月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机械费用共计561250元。此后,原告因一直未拿到剩余款项,多次向***催讨,被告在微信中称自己只是某甲公司的一个负责人,现在这个项目已不做了,要求原告联系某甲公司财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乙、《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承诺书》、《退伙协议》、微信记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结算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挖机费用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从某甲公司与***等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了***等人,既然是内部承包,则对外仍应以某甲公司为责任主体。***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共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联系了原告租赁挖机。在此后的款项支付过程中,原告与***直接进行了联系,并按照***的要求开具付款人为某甲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亦是按照票据的金额支付款项,由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对于***联系的向原告租赁机械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并已得到某甲公司的追认,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考虑到双方此前的付款需要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由某甲公司付款,故对于尚未支付的款项,原告仍应按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减少不必要的分歧以及讼累,本院对于开票及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所欠款项的,被告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1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支付所欠挖机费用211250元,如逾期付款,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本项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仙居县某工程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元,由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