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9339号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椒江某某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椒江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合作社赔偿某某公司工程施工损失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某某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椒江区某某合作社安置房,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设计登记为三级,地上五层,一幢建筑面积1552㎡,共2幢;签约合同价4128948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开始工程动工,安排桩机、挖机进场和人员开始施工。因案涉工程某某合作社未办理相关开工报告手续,导致该工程被停工,某某公司无法再施工。综上,由于某某合作社的过错,某某公司无法按合同施工,导致某某公司损失严重,为了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一、某某公司擅自进场施工,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某某公司与某某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3.2条约定,发包人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因此,某某公司应在接到某某合作社的开工通知后方能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某某合作社提交开工报审表等材料。合同并未约定计划开工日期,某某公司应在收到某某合作社明确的开工指令后方能进场施工。现某某公司在未征得某某合作社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建工领域的操作规范,某某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故即使某某公司因本案施工产生了实际费用,相关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与某某合作社无关。二、某某公司主张各项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目前现场无任何工程,某某合作社并不知晓某某公司有无实际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内容,故某某公司现主张包括桩基在内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9日,某某公司中标某某合作社招标的某某合作社安置房工程。2020年7月1日,某某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4128948元,发包人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庭审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合作社均认可某某公司施工没多久即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止施工。某某合作社认可某某公司已从事了挖土工作。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5日就本案损失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合法进行的重要法定条件,本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某某合作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发包人某某合作社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发包,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合作社无规划许可证仍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00000元,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为其单方制作,无法作为其损失金额认定的依据;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业凭证、送货单、领款收据均无某某合作社的确认,也无款项支付的凭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经庭审查明,案涉施工现场现已无施工工程存在,故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但某某公司合同签订后事实已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应存在一定的损失。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某某合作社赔偿某某公司损失金额30000元。现经某某公司催讨,某某合作社未予支付,应赔偿某某公司该30000元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椒江某某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某某公司损失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台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州某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椒江某某合作社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