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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5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系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与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土龙沟村委会”)、第三人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990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5月28日被告土龙沟村委会分别与第三人国安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项目名称: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编号LYZK2020-076;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A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编号LYZK2020-076;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B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编号LYZK2020-077。2020年6月2日第三人国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原告,由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承建该工程项目,2021年7月该工程项目按期完成竣工,且质量验收合格。2021年7月14日经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825901.25元,后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6000元,尚欠工程款389901.2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土龙沟村委会辩称,合同签订后,我们村应该拨付35%,我们村已经拨付了436000元,已经拨付至50%了,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同应上级拨款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5%。 第三人国安公司辩称,被告村委给我436000元我们就给原告43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国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土龙沟村委会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名称分别为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A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B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均为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资金来源均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均为道路硬化,签约合同价分别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291800.00元),据实结算;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伍仟陆百元整(¥425600元),据实结算;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壹仟元整(¥281000.00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均为签订合同后,拨付工程款的3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被告土龙沟村委会均在发包人处**,时任村主任***均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三人国安公司均在承包人处**,法定代表人***均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7月14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临恒远咨(结)字[2021]第274号、第275号、276号结算报告,竣工结算总价分别为240358.34元、297235.34元、288307.57元。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825901.25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张其已支付436000元,三原告亦予以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国安公司明确表示其将涉案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A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通户道路硬化B段工程(东洲疃)村通户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三原告,亦同意由三原告向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第三人国安公司及被告土龙沟村委会均认可涉案工程系三原告施工的,《结算报告》中所附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字,且第三人同意由三原告向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因此,本案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土龙沟村委会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825901.25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张其已支付436000元,三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389901.25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付款方式均为签订合同后,拨付工程款的3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上级拨款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无息付清。”,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主张上述389901.25元均系财政拨款部分,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土龙沟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14日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竣工超过一年,被告土龙沟村委会应当向三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 诉讼中,三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41295.06元; 二、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860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4元,由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土龙沟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娟 书 记 员 邱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