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460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薛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5464383Y。
法定代表人:仲光生,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光生、被告***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50240.1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二被告中标承包了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中标后将薛庄镇干石口子前村塘坝、费县塔山林场塘坝、薛庄镇龙山塘坝三个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国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其起诉国安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1.国安建设公司与***签订了转包合同,即便原告有欠的工程款,其应向***索要,与国安建设公司无关;2.根据国安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于费县水利局拨付我公司后,扣除所需费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给***,现拨款未拨付,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说多次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属实。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的款项,经结算原告还应退还***198601.83元,被告保留反诉和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已超额借支了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管理费用、税费及借款的利息。***共向原告预支工程款436020元,以上款项约定月息为1.5分,扣除税费、管理费以及银行利息,双方结算价是575600元,***预借给原告43602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共137346元,税费63421元,管理费中20%是国安建设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用,***提取原告的4%的管理费用,共计24%,两项共计138374.02元,综上计算被告***已支超费用198601.83元。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国安建设公司经公开竞标,中标了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2018年10月8日,国安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薛庄镇干石口子前村塘坝、费县塔山林场塘坝、薛庄镇龙山塘坝)承包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整个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质量问题、施工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工程结算价20%的管理费用,并由乙方承担全部税费,合计为11%税费;中标金额782640.73元,工程结算价为费县水利局最终结算为准,待费县水利局拨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后,扣除以上所有费用,七个工资日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项材料费用。
2019年1月27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甲乙双方共同对上河、小龙山、塔山林场、干石口子四个小型河坝进行加固整修项目。经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由甲方负责承包结算等一切外部事务,由乙方进行现场施工整理;2.结算款项由甲方自公司计算,除公司应扣款项外的一切资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付给机房工程管理费用,按实际到账金额的4%,至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付清;3.甲方因工程方面产生的外部费用另行计算,全由结算款扣付。公司结算完毕后,甲方应在七日内全部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种材料费用。”
2019年1月31日,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其中《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费县2018年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分项工程名称分别为临沂市费县薛庄镇干石口子前村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临沂市费县薛庄镇龙山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临沂市费县塔山林场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显示建设单位为费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施工单位为国安建设公司,总工程的送审数为610246.67元,审定数为576560.10元,核减数为33686.57元。费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国安建设公司、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审核定单上分别签字并加盖各单位印章。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其所称的“工程结算单”,其中原告***提交了两张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交了四张工程结算单。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工程结算单,被告***申请证人窦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与被告提交的四张结算单中的两张内容一致,***处也应该是有四张结算单,该四张结算单为同一天出具。原、被告均认可工程结算单中的内容是由证人窦某书写。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有“小龙山、上冶、干石口子三个塘坝、上河水库”四个工程的相关施工数据,但被告***提交的第一张工程结算单中有注明的“此单为暂定,年后可双方重计算”字样,原告***提交的相同内容的工程结算单中无此内容。原、被告均表示此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显示的是“小龙山、上冶、干石口子三个塘坝、上河水库”四个工程的相关施工数据,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涉及的是临沂市费县薛庄镇干石口子前村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临沂市费县薛庄镇龙山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临沂市费县塔山林场塘坝除险加固工程三个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另外,被告***提交的第一张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此单为暂定,年后可双方重新计算”,即表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对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展新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静静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