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422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云蒙湖生态区。
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光生。
住所地:费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防护工程,4月30日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确认,施工现场组织与管理等事宜。2018年8月1日原告组织10余人进入施工现场提供零工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款51360元的欠条一份,同时写明已支付劳务费39360元,余款12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鲁南高铁防护工程,4月30日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该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投标、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量确认,施工现场组织与管理等事宜。
2018年8月1日,经与被告**联系,原告***组织10余名工人进入施工现场为**提供零工劳务,后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1360元,经原告催要,**支付劳务费3936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2019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记载:“欠条欠***总工程款5136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9360元,余款12000元未付**2019年3月7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山东国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予以佐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被告做工,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向原告全部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的义务未履行,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