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民初1137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东王岗行政村东王岗村260号。
被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龙奥北路8号山东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华,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对外经合公司退还未出国工人国外管理费30000元整;2.请求判令山东对外经合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36000元;3.请求判令山东对外经合公司退还国外管理费,共五人5000元整;4.三项请求合计人民币71000元整;5.请求判令山东对外经合公司承担相关涉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1.赵燕和谢婉如两人于2015年7月20日面试中选后,在章丘培训期间不适应学校制度,因私自离校,被学校开除。所缴纳国外管理费(赵婉茹10500元,赵燕19500元)共计30000元,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以学生违约为理由,***多次索要无果。2.韩春燕、李秀花、侯燕华、憨青娜共四人,出国报名时的项目是一转三日本项目,即可以在日本干一年,也可以干三年。山东对外经合公司规定三年项目收费35500元,上缴山东对外经合公司19500元汇至统一账户,不含培训费,出国前一次交清国外管理费,山东对外经合公司减免1000元,即交纳34500元,由***向山东对外经合公司统一账户汇款18500元,剩下16000元为***中介服务费,出国前只交一年管理费17500元,在日本挣钱后再向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交纳第二次管理费为人民币19000元,两次合计36500元,因为在日本催收,山东对外经合公司加收1000元手续费,山东对外经合公司规定,两次交费者,应向山东对外经合公司统一账户汇款20500元.她们四人通过山东对外经合公司在日本办事处各自缴纳了日元,按当时汇率等同于人民币19000元。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一直没把此事告诉***,四人出国前***已向山东对外经合公司统一账户汇款每人10500元,共计42000元。经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主管部门核查,总公司账上没有四个人的二次缴费,山东对外经合公司欺上瞒下实属欺诈行为。***追要中介服务费每人9000元,共计36000元,是***辛勤所得,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不能吃独食。3.***方有五人(李俊艳、代海云、曹红丽、刘玉品、韩庆)出国前国外管理费一次性交清,上缴费用每人是18500元,山东对外经合公司抵账明细记录是19500元,理应退还***每人1000元国外管理费共计5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据以主张权利的《合作协议》系由山东对外经合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新思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菏泽市牡丹区新思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