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081号
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邓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与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年人力资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57438.7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963.65元(以574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4、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告二对上述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一自2012年12月起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按约定为其中7名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且未按约定为原告开具2013年7月、8月份劳务派遣费用发票,已构成违约。
2015年2月15日,为妥善解决被告一未按约定交付发票和上述派遣员工社保补缴问题,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向原告交付发票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明确上述7名派遣员工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保(48800元)及因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同时约定2013年9月至完成补缴手续期间因欠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对被告一欠付原告的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按照《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21688元用于为派遣员工补缴社保并支付滞纳金。其中,被告一应承担的社保(48800元)及滞纳金(8638.7元)为57438.7元。《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亦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发票。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望法院判如所请。
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乙方)与青年人力资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第二条、派遣员工的来源:1、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条件及数量招收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派遣员工到乙方工作;2、乙方指定或选定员工,由甲方招用后派遣至乙方工作;第四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有关规定为已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十八条、本协议自2011年9月7日生效,至2013年9月6日终止。协议签定后,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按约定向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收到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约定为其中7名派遣员工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且未按约定为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开具2013年7月、8月份劳务派遣费用发票。
2015年2月15日,为妥善解决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发票和上述派遣员工社保补缴问题,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乙方)与青年人力资源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9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根据乙方要求及有关规定为已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派遣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相关费用,每月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后,应及时为乙方出具正式的结算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自2012年12月起在乙方已按时支付各项费用的前提下,甲方无故欠缴田洪海、王多志、张志强、马晓丽、皇甫昭军、赵文凤、张强妮等7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乙方多次要求甲方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至今甲方未补交上述费用。此外甲方仍拖欠2013年7月、8月乙方已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4967.26元、25643.21元,合计50610.47元。针对上述问题,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
议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甲方欠缴的田洪海等7人的社会保险(共计约48800元)、公积金及因欠缴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2013年9月至完成补缴手续期间,田洪海等7人因欠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在此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开具2013年7月、8月劳务派遣费用发票,逾期不向乙方交付发票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3000元。4、鉴于甲方声称目前无力支付上述费用,为尽快妥善解决相关人员无法缴纳和使用社会保险等问题,乙方先行垫付田洪海、王德志、张志强、马晓利、皇甫昭军等5人上述费用甲方应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乙方垫付的全部费用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为确保协议的履行,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自愿与甲方连带偿还上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即因甲方违约造成的乙方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追偿上述费用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3月2日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按照《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21688元用于为派遣员工补缴社保并支付滞纳金。其中,青年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的社保(48800元)及滞纳金(8638.7元)为57438.7元。
《劳务派遣补充协议》到期后,经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多次催告,青年人力资源公司、**均未按约定偿还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垫付的费用,亦未按约定向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交付发票。
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与青年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务派遣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代青年人力资源公司垫付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青年人力资源公司应当返还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因此,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要求青年人力资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57438.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青年人力资源公司逾期不向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交付2013年7月、8月劳务派遣费用发票,需向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及律师费用。因此,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要求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青年人力资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垫付费用的利息。因此,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要求青年人力资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4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为青年人力资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外经济技术集团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574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发票的违约金1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43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5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山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对上述一、二、三、四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山东青年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