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437号 原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7839242F),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A9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478572.65元,并以147857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夫妻关系,是威海市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业公司)注销后的责任承担者。2012年10月18日,**公司与威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通风空调系统的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等。同日,**公司与盛业公司、***签订《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盛业公司和***。2018年6月29日上午盛业公司和***承包施工的空调通风主管道坠落,致**公司及商场业主财产受损。**公司通知盛业公司和***维修,盛业公司和***拒不维修,**公司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对**公司管道进行维修、装修、先期赔偿了部分业主财产损失。2019年6月,**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因空调主管道坠落给其造成的损失70万余元,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该赔偿款。2020年6月,**公司赔偿了保险公司60余万元。盛业公司、***是案涉空调主管道的承包人,**是盛业公司注销后的责任承担者,**公司作为责任人已经对**公司、部分商铺业主、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进行追偿。 ***辩称,1.**公司称将自己与**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转包给盛业公司和***,与事实不符。**公司与***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与**公司和**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实质承包内容完全不同,不但承包范围不同,责任和义务也完全不同。**公司承包了**公司工程款870万元的工程,只转包给***60余万元的工程,两份合同不能混为一谈。**公司基于**公司合同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2.**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公司管道进行维修,并赔偿部分业主财产损失,是**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公司自行认可的行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出现的质量问题是***造成的,**公司自认的行为不能作为向***、**追偿的理由和依据。3.盛业公司、***、**与**公司本案所涉纠纷,已经(2018)鲁1092民初1573号、(2019)鲁10民终450号审理,**公司在该案中所提诉讼请求为损失赔偿,该案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终审裁决作出结论,认定被告没有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4.**公司不具备追偿权主体资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也不是该法85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公司无权向***、**追偿。**公司也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主体亦不适格。5.**公司在以前的诉讼中以及生效判决中,均确认事故发生在2018年的6月28日,但是在此次诉状中,**公司**发生事故的日期是2018年的6月29日。 **辩称,1.**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2018年,**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主张因***承包**公司空调安装工程,在2018年6月28日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公司260万元,法院认为工程承包方的主体为***,工程质量合格,以(2018)鲁109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公司上诉,中院以(2019)鲁10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公司的上诉。**公司本次起诉似乎是在已经赔偿事故损失的前提下,向***、**追偿,案由也成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从2018年**公司对***等的起诉相比,实质上均为追究盛业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而盛业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业经(2019)鲁10民终4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公司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公司的起诉即使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也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就造成损失的责任而言,***、**不是案涉事故的责任者。**公司在之前案件审理中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虚假**、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请法庭在本案审理中对**公司的**、提供的证据慎重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通风空调系统的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等;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工程总价暂定为87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公司向**公司提供图纸并委托威海市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项目监理工程师,派***为驻现场项目经理,***为工程专业工程师负责与**公司的对接;**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在各方面符合**公司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并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合理操作和维护保养,在材料设备寿命期内运转良好;**公司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造成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后24个月,所有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验收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所有材料和设备均由**公司负责送检测部分进行检测,材料的送检抽样必须在施工现场进行,且须由**公司或监理在场监督,送检合格后方能使用;**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及工程施工质量,在符合合同文件规定的同时,亦不能低于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的优良标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公司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验收通知书,经双方确定验收时间,由**公司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接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通知书并将工程移交**公司管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文本附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系统试运行周期三个月,系统试运行正常后进入工程质保期,免费质保期时间为二年,由于**公司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和材料设备质量缺陷问题,均属于免费保修范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公司无条件承担。**公司同意在免费保修期满后至工程有效寿命年限内,继续提供适当维修服务,并按最优惠价收取费用。 同日,***代表盛业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通风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室内空调供、回水、冷凝水管道的安装,支架除锈、刷油后安装,末端设备的安装(包括风机盘管、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组、落地式新风机组等室内空调设备,包含设备支架的除锈、刷油安装),与机房内设备及机房外的冷却塔连接管道的安装,支架除锈、刷油后安装,所有配套的阀门安装,管道的水冲洗、液压试验,冷凝水管的灌水试验,系统的调试等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安装所需要的设备及主材料,乙方自行采购辅助材料,施工需要的机械设备及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采购的设备、材料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施工所需要的末端设备、主材料由乙方提供电子版和书面材料计划单并在书面计划单上签字,交由甲方的技术人员、项目经理签字后转交业主采购部采购,10个工作日内送到,因设备、主材料到货影响工期由甲方承担延误工期责任并包赔乙方误工费,因设备、主材料计划调供延误或计划不全等乙方造成的原因延误工期,由乙方承担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乙方负责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施工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工程结束后,参与工程决算,设备、主材料的使用情况将根据设备、材料的计划签字单和双方测量认可的工程量单核查,考虑正常损耗后多余材料退回甲方或转换成金额从工程款中扣除,损耗材料由乙方交还甲方后归还业主。“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约定,自验收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免费维修;合同中还对设备、材料的领取管理,产品的安装、调试、验收,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每笔工程款付至***账户或由***出具收款收据。合同所涉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24日,“**˙***”广场开业经营。**公司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9日将案涉空调工程交付给**公司管理使用。***主张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16年8月,“**˙***”广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上午8:25许,**机电公司承包施工的空调通风主管道坠落,致商场内商铺财产等受损。 2018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764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2018年6月30日17:52至18:35,威海卫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对现场空调管道掉落状况进行拍照并录像。2018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7649号公证书及截取的支架两件(角铁、槽钢各一件),主要内容是:2018年7月6日15:20至16:00,威海卫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对空调管道掉落现场支架焊截的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封存两件支架。2018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766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23日9:50至10:30,威海卫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对现场空调管道掉落状况进行拍照录像,并对支架的尺寸进行了测量。 2018年7月5日,**公司、**公司、山东天垣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威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就“**˙***项目的中央空调循环水主管道脱落问题”开会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认定管道整体坠落原因为:1.管道吊架吊杆规格偏小,按照规定应使用直径16mm的吊杆,但实际使用了直径10mm的吊杆;2.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毕后,未拆除主管道柔性波纹补偿器法兰上的固定杆,导致柔性补偿器变为刚性,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充分发挥作用,进而导致管道整体坠落;3.东侧的吊架先脱落,管道整体失去平衡,平衡性被破坏,其他吊架失衡脱落。 2018年7月19日,**公司以***等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等施工案涉工程不达标,致空调通风管道发生脱落,造成严重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260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等赔偿,案号为(2018)鲁1092民初1573号。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三份公证书系威海卫公证处制作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公证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三份公证书的时间均在此之后,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也不能确认是被告当初施工的现场;对封存的支架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来源于***施工时所用的材料,也不能证明该支架的规格型号不对。经单独询问***,***主张封存的角铁、槽钢均不是其施工时所用,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其施工时均使用台钻钻眼,钻出来的眼都是均匀的,封存的材料上的眼都是电焊烧的,所以明显不均匀;其次,其施工时角铁整个表面全部需要刷油漆进行防腐,当时现场施工的小图也标明角铁需先做防腐,但封存的角铁有一面没有刷油漆。本院经审理该案认为,**公司转包的合同相对人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已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且使用多年后要求***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故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公司主张返修责任,理由不当;涉案空调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一种,不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且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是空调通风管支架,属于空调工程的附件,故**公司据此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基础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以(2019)鲁10民终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案涉空调水管道掉落原因的鉴定报告,其中鉴定情况汇总中记载:波纹补偿器上的限位用紧固件安装完成后既未拆除,也未通过计算将内螺母松至不影响安全的位置。原因分析:1.在波纹补偿器附近未设置固定支架,导致波纹补偿器失去作用,致使管道支架受力复杂,管道失稳。空调水管道是有温管道,垂直荷载大,运行温度不恒定,从而会对管道支架产生不可忽视的往复水平力,在未设置固定支架致使管道失稳状况下,支架薄弱位置产生破坏,造成某个或某几个支架失效。少数的支架失效后,便会将该管段的力急速传递到相邻支架,形成连锁反应,造成管段掉落。2.选取相邻跨度较大的管道支架进行计算垂直荷载及水平荷载,管道支架材料及膨胀螺栓选型均不满足规范要求。鉴定结论为:案涉空调水管道掉落的主要原因是在波纹补偿器附近未设置固定支架,支架材料、膨胀螺栓造型不满足规范要求。***、**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判决书中对上述鉴定报告亦未采信。 另查,**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了物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威海支公司委托青岛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公估报告》显示,中华保险威海支公司向**公司理赔金额为650027.85元。2019年6月4日,中华保险威海支公司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垫付款650027.85元,案号为(2019)鲁1092民初1593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赔偿保险公司30万元。2020年5月28日,**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2019年6月4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司承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号为(2019)鲁1092民初1505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附件并存在施工瑕疵,管道坠落时仍处于合理使用期限内,**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赔偿款652814.15元及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威海中院,案号为(2020)鲁10民终769号,诉讼过程中,2020年4月21日,**公司向**公司支付赔偿款652814.15元、利息27200元、律师费4万元、一审诉讼费5164元,合计725178.15元,转账摘要为“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后**公司撤回二审上诉,**公司撤回一审起诉。该案诉讼过程中,**公司抗辩时认为公证书虽系其自己委托制作,但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支架材料系实际施工材料,且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均可以在验收时通过肉眼直观看出,如确实存在则不可能通过验收,材料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性。***、**认为**公司在该案中的意见能够证明**公司自认案涉事故与安装无关。 另查,“**˙***”项目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该项目通风空调工程设计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主机设计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 **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在1505号案件中提交的其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因案涉事故协商赔偿事宜; 2.**公司在1505号案件中提交的《***受损商户商品赔付表》、威海**韩国商品购销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等29家受损商户签订的就商品损失签订的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29份,证明29家受损商户上报的损失数额为1527732.2元,实际赔付的商品损失数额为860344元。《管道事故营业损失赔偿明细》、威海**韩国商品购销中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等45家商户就营业损失签订的协议书45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商家无法正常营业赔偿的营业损失为442498元,支付方式为自2019年-2020年度房租中减免。 3.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公司因鉴定事故原因支出鉴定费5万元。 4.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向案涉事故受损业主支付赔偿款,其中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7月12日**公司通过**向***账户转款5万元。 5.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公司向案涉事故受损业主支付赔偿款,其中电子回单载明2018年7月14日**公司通过**向**账户转款2.5万元,附言载明“**商铺赔偿金”。 6.银行电子回单6张,证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4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9日通过**账户向**转款16100.40元、11880元、8900元、47000元、82019.6元、9900元,合计175800元,附言分别为“**维修费用装饰部分”、“**漏水维修装饰费用”、“**漏水维修防火卷帘更换及维修费用”、“**漏水维修装饰费用”、“**漏水装饰维修施工费”、“**漏水玻璃柜等维修费用”。证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花费的费用。 7.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公司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公司支付***2万元,附言载明“借款”;威海恒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收据分别记载事由“**保温施工费因借公司2万元直接扣出”、“**保温款”,银行回单12594.5元,附言“**保温施工费因漏水维修”。拟证明因漏水造成保温施工费32594.5元,***向**公司借款2万元,故另支付12594.5元。 8.银行回单5张,证明**公司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3日分别向毕永彬支付1万元、2272元、4万元、3万元、37728元,合计12万元,附言载明“**项目维修费用”、“(空白)”、“**施工费(维修)”、“**项目水系统维修施工费”、“**漏水维修施工费”。 9.15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笔录中**公司称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公司,**公司于2018年9月安排人员维修完毕,维修费用是**公司承担,商场已经恢复经营,认可**公司曾直接赔付给一部分商铺部分费用,没有经过**公司,大概几万元,具体不清楚***、**系其商户。拟证明**公司的上述赔偿及维修费用的真实性。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是**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权向***、**主***。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费用对应的鉴定报告已经被450号判决书所否定,且鉴定费用是个人收取,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5有异议,**公司与***、**的协议只是一个数字,没有明细以及损失的内容,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8其他付款亦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形式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另查,盛业公司是成立于2009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因未参加年检,于2012年底被吊销营业执照。15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清算组成员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了清算并注销了盛业公司,未告知**公司。 诉讼过程中,***称**公司并未向其交付完整的施工图纸,施工过程中是干到哪给到哪。**公司在450号案件中提交设计图及竣工图,均载明波纹补偿器附近应当安装固定支架,拟证明盛业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后又称竣工图纸之所以显示设置了支架是为了与设计图一致以便于通过验收,实际并未设置。 上述事实,有《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山大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说明、案涉空调工程设计图纸、《室内管道支架及吊架》、《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公估报告》、受损商品清单、1573号判决书、450号判决书、(2019)鲁1092民初1593号案件材料等书证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书证等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第二,盛业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第三,**公司合理的损失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虽曾就案涉纠纷将***等诉至法院,但其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侵权责任中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主张盛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要求盛业公司承担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对***、**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物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一是对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内的质量保证责任,二是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本案中,因案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且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位属于空调工程的附件,已超过约定和法定的保修期,**公司及盛业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但事发时,相应的设备及安装附件等显然仍处于合理使用期限内,因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瑕疵导致中央空调循环水主管道整体坠落,施工方即**公司及盛业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空调安装施工资质的盛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司与盛业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进行认定。 首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通过公证处对事故现场进行公证,但公证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几天至几周不等,无法保证公证的采样及录像的客观性。其次,对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1573号案件上诉过程中提交的事故原因的鉴定报告,均是在盛业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不能排除被更换和替换的情况,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波纹补偿器附近未设置支架、支架螺栓不满足规范要求等均能通过肉眼直观看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无法证明案涉事故的原因是由盛业公司造成。另外,**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在使用寿命范围内承担维保责任,案涉事故是否存在投入使用后维修保养不到位的问题亦值得商榷。第三,根据**公司在450号案件过程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均显示波纹补偿器附近设置了支架,**公司解释称实际并未安装,竣工图纸的记载仅是为了竣工验收。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公司主张的事故原因相互矛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关于波纹补偿器上固定杆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波纹补偿器的作用是对管道热胀冷缩造成管道长度变化提供补偿的,若不拆除固定杆,则波纹补偿器就失去了补偿作用,故固定杆应当拆除。***自认施工时未拆除,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盛业公司仅承包了安装部分的劳务,**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等问题,本院认定盛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 现盛业公司已经注销,***、**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已经提起1573号案件诉讼要求盛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仅通过报纸发布公告而未通知**公司,亦未告知法院,盛业公司的该清算程序存在瑕疵,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与受损业主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转账凭证、保险公司的赔偿材料及追偿调解协议、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公司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受损业户的商品损失860344元、营业损失442498元,合计130284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50027.85元,**公司赔偿652814.15元,后保险公司及**公司分别诉至本院向**公司进行追偿,**公司分别与保险公司、**公司达成协议,向保险公司支付30万元、向**公司支付赔偿款652814.15元、利息27200元、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5164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其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并无依据,本院对**公司向**公司及保险公司支出的其他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即985178.15元(30万元+652814.15元+27200元+5164元)。**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转账凭证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公司直接向受损业户赔偿7.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后,必然需要进行维修,现**公司提供的维修费凭证及**公司在另案中**维修事宜由**公司施工,能够证明**公司对空调管道等等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对其支出的维修费用328394.5元(175800元+32594.5元+12万元)依法予以认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其要求***、**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388572.65元,***、**应赔偿其中的20%,即277714.53元。**公司在2020年8月1日前已经实际赔偿了款项,其要求***、**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77714.53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84元,山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64元,***、**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