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1148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湧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55209131X),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文化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汤天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7839242F),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贸国际广场A906。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涌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湧海公司)、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莎莎与被告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偿付之日止,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三人参建的荣成市石岛渔人码头工程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机组配电系统等)施工,第三人共计欠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欠款金额大于人民币叁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抵顶第三人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湧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已由荣成市人民法院执结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我公司也从未收到第三人书面发给我们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森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q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湧海公司将从荣成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的石岛商业步行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江森公司施工,第三人找原告施工风机盘管、新风机组配电系统(包含风机盘管、新风机组穿线,接电,调试等工作)。工程完工后,江森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作出(2016)鲁10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633671.7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16489.5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8元,原告负担7450元,被告负担26898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第三人就该判决所涉全部款项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债务转出证明,确认原告施工费合计30000元,并以被告湧海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30000元。***在债务转出证明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在该债务转出证明签字,亦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被告与第三人就(2016)鲁10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所涉全部款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部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第三人已在执行阶段就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即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案涉工程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