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6号楼1627室。
法定代表人:倪留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A9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地打工,从事模板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地上,申请人受被申请人集中统一管理领导,由被申请人于年底按时统一发放酬劳。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明显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关于工资发放的具体问题,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就此项的举证不足,不能成为申请人缺乏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的依据。同时,被申请人还对招聘记录和考勤信息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非申请人。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工资是年底(春节)发放是属实的。申请人入职后,亚龙公司收集申请人的身份证,统一帮申请人及其他员工办理银行卡,由总包方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但是银行卡始终在亚龙公司控制之下,每月工程总包方工资打入卡中后,由亚龙公司取出。等过春节由亚龙公司再发给申请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常某及张某出庭作证,针对申请人工作时间,地点,受伤的事实等情况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申请人阐述高度一致。截止今日,两位证人仍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020年7月申请人就工伤认定和赔偿数额,给亚龙公司发过律师函(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开庭之日,被申请人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否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律师函,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未进行事实认定和阐述。同时,申请人就赔偿数额与公司法人倪留平一直保持沟通。上述事实证据能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没有完全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对申请人实属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首先,***提交在案的银行流水显示劳动报酬由中建一局实际发放,但发放时间并不固定,既非按月发放,也非***主张的一年一发。其次,***提交在案的《复工证明》系江森公司出具,而非亚龙公司,且***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亦非亚龙公司的印章。再次,证人常某、张某虽在一审出庭作证称***也在相关工地上干活,但其均未能证明***与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为***提交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