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448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倪留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山东月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第三人山东江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森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被告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第三人江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振、第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亚龙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确认***与亚龙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1年5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7月起,***通过别人介绍在亚龙公司工地打工,从事模板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由总承包中建一局支付至银行卡内。***于2020年3月8日下班途中出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即***构成工伤。经多方打听,***的劳动关系存在于亚龙公司处。***及其代理人也多次与亚龙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特申请贵院予以认定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
亚龙公司辩称,***与亚龙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森公司述称,***的诉请与江森公司无关,江森公司也不认识***。
中建一局述称,第一,***诉状中主张在亚龙公司工地打工,从事模板工作,工地总承包方为中建一局。据中建一局核实,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建的所有项目中,均未与亚龙公司、江森公司进行任何工程分包,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在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方的亚龙公司工地的打工”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中建一局无关。第二,将中建一局作为第三人起诉不适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依据必须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亚龙公司之间的处理结果与中建一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中建一局作为第三人起诉不适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自2019年7月通过别人介绍在亚龙公司工地打工,从事模板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由总承包中建一局支付至银行卡内。***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中建一局2019年8月5日向***转账4600元、4200元、4800元,2019年9月11日向***转账5000元、5000元、5000元,2019年11月4日向***转账5000元,2020年1月3日向***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7日向***转账5000元、5000元,2020年6月4日向***转账5000元。中建一局主张,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上述转账仅能证明***在中建一局的工地上提供过服务,中建一局合法合规发放农民工工资。
2020年3月2日,江森公司出具《复工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公司员工常某某、张某、***等,我公司接到济南市历下区智远街道办事处通知,现正式复工。同年3月4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前去济南市历下区上班。经我村核实,该人员未出现发热等情况,未与外来人员进行接触,不在我社区隔离人员之内,同意去济南市历下区上班。
2021年1月20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亚龙公司之间自2019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无有效证据证明与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亚龙公司、江森公司、中建一局未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常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常佃国称:其自2019年起在亚龙公司从事中央空调通风系统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历下区文体档案中心;其与亚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被亚龙公司收回去了;工资每年一发,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大概2019年9月份左右跟随其干活。证人张某称:其与***系表兄弟关系,其2020年3月16日起在亚龙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老板姓倪,***也是给倪老板打工。
***主张,其2019年在奥体地铁站安装中央空调,后又去了历下档案馆,2020年3月4日与其队长何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亚龙公司处,2020年3月7日起在加工厂从事吊耳加工工作,2020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上班;亚龙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一年一发,每年腊月二十九左右打到银行卡里;亚龙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庭审中,***出示的工作证显示:姓名***,单位通风2队。该工作证上加盖的红色印章为“中建安装……公司”(中间部分字样已不清晰)。亚龙公司主张,其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劳动报酬由中建一局实际发放,发放时间并不固定,既非按月发放,也非***主张的一年一发;***提交的《复工证明》系江森公司出具,而非亚龙公司;***的工作证上加盖的印章也非亚龙公司的印章。同时,证人常佃国、张申虽出庭作证称***也在相关工地上干活,但均未能证明***与亚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确认自2019年7月起与亚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雪灿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