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5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只是根据某2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确定了租赁费,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并未对账,第一次庭审结束双方对账,只是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APP中的数据进行了核对,该APP中的数据也是某2公司上传,后某1公司核对单据后,发现部分单据并非某1公司现场人员巴某签署,另一些单据的签名并非巴某本人签署,某1公司对这些单据是不认可的,故某1公司将这些单据剔除后,根据APP计算得出了提交法院的最后核算数额。二、对于2022年及之后的租赁费,某1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本案涉及租赁物的工程于2021年年底结束,而某2公司取回租赁物的最后时间也为2021年年底前,并且此时某2公司也要求某1公司进行结算,故此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既然某2公司主张剩余未能返还的租赁物为丢失物,并要求赔偿,那在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就不应该计算租金,否则应认定为重复计算。三、对于丢失物,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并且合同第四页5.5约定,“乙方(原告)对于租赁物的所有维护和维修,均有乙方派人去现场进行。”故对于租赁物的丢失,某2公司是需要承担责任的。而提货单中关于丢失物的陈述,是某2公司单方面制作,某1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某1公司签名只是对送货或取货的数量及规格的确认。并且,一审法院只是参考其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价格,考虑租赁物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某1公司赔偿某2公司120万元。这一数额的确定并没有证据支撑,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判定,故某1公司对于该数额并不认可。
某2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针对涉案项目所有的提货单都是某2公司找货车送到施工现场,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某2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1公司并未按时支付款项。一审庭审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某2公司已经将对账视频等相关证据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某1公司也是对租赁物数量和费用表示认可,某1公司APP计算数据某1公司恶意扣除了2019、2020年部分送货单,其自己的APP计算数据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是真实的。某1公司主张2022年以后租赁费不应支付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期限及终止时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未退还的租赁物进行计费付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赁物的丢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一某项目用某租赁站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丢失的租赁物价值进行了确定。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1公司支付租赁费3244622.58元、丢失物赔偿款1549987.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2公司(乙方)与某1公司(甲方)签订《某项目二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含税)200万元,准确的名称、质量、数量、规格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并由甲方书面确认;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甲方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租赁时间届满前1日内,与乙方续签合同;实际租金总额按租赁物实际使用时间进行结算;双方租赁期满后20日内结算租金,支付金额为实际发生租金总额的70%,其余租金待租赁物退场时支付;结算凭证,乙方凭以下凭证向甲方结算货款(1)与租金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租金单据;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周转材料能满足甲方正常使用要求,周转材料在租赁期间的所有维护及维修,均由乙方派人去现场进行,维护、维修及配件更换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因工程需要,甲方如需延长租赁周转材料,应于租期届满前日内向乙方提出续约,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后,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应自行按约定回收租赁物。
某2公司提交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以证明租赁物发货、退货和未退还情况。某1公司称除编号为1334、1824、1840、7532、7533五张发货单、提货单无其方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发货单、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后某1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称对部分单据不予认可。经询,某1公司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退货单记载最后退货日期为2021年12月。发货单记载如货物丢失、报废,按市场价格100%赔偿。
某2公司提交2018年9月9日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物租金结算清单,以证明共产生租赁费4244622.58元。某1公司不予认可,认可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应为2957359.9元,认可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尚有某2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未退还,但称项目在2021年年底已经结束,2022、2023年并未产生租赁费。后某1公司又提交书面意见称至2021年的租赁费为2374582.36元,已支付100万元。某2公司称截至2021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2925292.43元,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及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费各633165.51元。
某2公司提交截图,以证明丢失物品折合的市场价。某1公司不予认可。
某1公司提交7份合同书,以证明某1公司分别与包括某2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某2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统一付款。
某1公司提交企业信息截图,以证明某2公司等四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2公司不予认可。
某1公司提交《房产抵账协议书》《抵房协议》《抵车协议》、收条,以证明一共抵顶租赁费15508045.06元。某2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某地块项目产生租赁费3115029元、某北地块项目产生租赁费2047442元、某金地半山麓项目产生租赁费2740394元、某某项目产生租赁费3951719元,其中,某地块项目、某北地块项目、某金地半山麓项目租赁费7902865元、丢失物赔偿3006917元已经结算完,用前述《房产抵账协议书》《抵房协议》、收条及对公转账的1100000元予以了抵顶结算;某某项目租赁费3951719元,该项目丢失物赔偿没有结算,只抵了《抵车协议》100万元的车,某车库两套500000元,对公转账100000元,荆某转李某100000元,与前述南地块、北地块、金地项目多付款项折抵,某某项目尚欠2167550元未支付,不包括丢失物赔偿款。
另,某2公司认可某1公司就案涉项目已支付100万元,并提交了租金明细、银行记录、明细清单、收条等予以作证。某1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双方合作多个项目、统一核算结算。
某1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以证明双方未完成对账。某2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公司一直找某1公司结算,但某1公司一直不予结算。
另,某2公司提交某1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某租赁合同》记载器材原值:钢管15/米、扣件5/套、丝杠13/根、盘扣架立杆19/米、盘扣架横杆19/米、轮扣架横杆19/米、轮扣架立杆19/米、木跳板45/块、套筒(0.2/0.3/0.5)13/个,卡具(1米/1.2米)11/根;签订的《某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记载具体价格:钢管12元/米、轮扣架16元/米、扣件4.5元/个、木跳板35元/块、大U托8元/根、小U托6元/根、卡具5元/根、钢管套管(20、30、50cm)4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某项目二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某1公司认可案涉璟宸府项目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及截止2021年11月15日产生的租赁费,后又不予认可,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某1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截止2021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单、提货单、退货单的情况核算为2925292.43元。某1公司认可至2021年底,尚有某2公司主张的租赁物未退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21年11月15日之后是否需要继续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某1公司并未退还、某2公司也未收回剩余租赁物,双方事实上在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某2公司提交的退货单,最后一次退货时间在2021年12月,也已超出约定的合同期限一年。在双方合同到期未续签,某1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视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1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某2公司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应当视为某1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同时结合某1公司关于几个项目租赁物混合使用,统一结算、付款的主张及双方同时期存在其他项目租赁的情况,对于某2公司主张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1公司应当支付某2公司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4191623.45元。某2公司认可某1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不异议,某1公司尚需支付3191623.45元。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以房、车折抵及支付现金的情况,某2公司均予以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对于某1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等就不同项目签订有多份合同,但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多份合同一并结算付款,某2公司就案涉璟宸府项目合同提出结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1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某1公司与某2公司就其他项目结算等情况存在争议的话,可与某2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某2公司主张的丢失物赔偿的问题。某1公司至今未返还某2公司剩余租赁物,现某2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视为某2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某1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发货单的约定、双方认可的未返还的租赁物情况及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参考其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考虑租赁物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某1公司赔偿某2公司12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191623.45元;二、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200000元;三、驳回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仅对没有某1公司签字的五张单据不予认可,某2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上述五张单据为其内部单据,未记录到总量,并将发货单、提货单由237张变更为232张;某1公司对其余发货单、提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某1公司主张不予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的单据显然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在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是某1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到期后,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某1公司明确认可截至2021年11月15日有某2公司主张数量的物品没有退给某2公司,某1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故结合查明的情况及某2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某1公司继续使用未退还的租赁物、某1公司应支付某2公司截至2023年11月15的租赁费及租赁费金额的确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1公司关于重复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丢失物的赔偿问题。某1公司上诉主张某2公司需承担租赁物损失的责任,但是涉案合同仅约定某2公司有维护、维修的义务,作为承租人,某1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现某1公司未全部返还租赁物,故某2公司有权要求某1公司就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赔偿责任。某1公司虽然不予认可提货单上载明的内容,但是在双方均在提货单、发货单等单据上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某1公司应支付赔偿某2公司租赁物损失120万元属于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不再调整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33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6?9***
审判员?6?9***
审判员?6?9***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6?9***
书记员?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