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8582号
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
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称沙坪坝区某某建材厂)与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称中国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21.5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8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琅樾江山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向原告采购砂浆增塑剂,双方于2021年7月13日签署了《砂浆增塑剂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结算,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和已付款情况确定是否还有欠款。陶某某仅系被告公司的收货人,李某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据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无被告授权,其签字的销售材料确认表中只能对数量进行确认,价格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经统计,高于合同约定单价总金额为127.5元。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统计表中原告将运输费列为被告承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小规模纳税人,合同适用的增值税率为3%,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下降或上升时,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合同总价相应减少或增加。原告共提交113821.5元发票,税率均为1%,含税价格与原告提交的销售材料确认表中各类货物的价格一致,因政策调整,小规模纳税人税率在2022年前由3%调整为1%,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应相应减少,减少金额为113821.5÷103%×2%=2210.13元。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两个项目的合同,支付货款无法区分,被告已经支付2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琅樾江山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工程砂浆增塑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抗裂砂浆含税750元每吨,砂浆增塑剂含税400元每桶,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验收的实际合格量为准。价格不随市场波动而调整;乙方送货,接货人为***、***;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3%;乙方凭以下凭证向甲方结算货款:已交货且未结算货物的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指定负责人及甲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的验收单据,甲方***,乙方***;乙方须在结算截止日三日内与甲方核对验收单据,验收单据核对无误后,甲方有权全部收回;双方每月25日前凭收料单进行结算,超过本月25日的单据转为下月结算,根据本月结算的金额次月30日前实行集中付款,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100%;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下降或上升时,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合同总价相应减少或增加。
原告提交送货单及销售材料确认表,标明送货数量及金额,显示供货金额共计113821.5元,需方确认人处有“陶某某”签字,证明供货总金额为113821.5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陶某某仅是被告公司收货人,只能对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价格进行确认,价格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运输,运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反馈的金额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亦进行了抵扣,并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尚有23821.5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提交1.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3821.5元,税率为1%;2.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共计收取9万元。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发票税率为1%,总价应当相应减少。对此,原告主张货款总价确实与按照3%税率计算的价格一致,但国家税率调整系不可抗力,税率调整对被告没有造成损失,且税率调整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开具税率为1%的发票,但就协商情况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4万元货款,原告认可真实性,主张本案所涉货款为9万元,剩余款项系针对(2023)京0105民初58581号案件中双方关于黛山道8号项目的货款。
经询,原告称被告定期通过电话反馈送货金额,原告根据反馈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应视为双方默认进行了结算。
另,本案起诉书于2023年6月9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琅樾江山项目三标段总承包工程砂浆增塑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材料确认表上标明数量及金额,且被告方人员均有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所称“陶某某”签名仅是对数量的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原告虽主张开票时与被告沟通过,经被告同意才开具的发票,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税率下降或上升时,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合同总价相应减少或增加”,故针对此部分应进行相应的税款金额扣除,经计算,应扣除金额为2210.1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9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11.37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标准据法律规定进行酌情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某某建材厂货款21611.3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逾期付款利息(以21611.3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负担7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已预交,被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正阳建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