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03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821(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柳某某,男。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公司)、第三人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韩家坟库区外线工程的总承包方,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公司”)分包该工程劳务,第三人柳某某是受雇于裕辉公司,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劳务分包过程中,裕辉公司需要使用铲车,第三人柳某某负责雇佣和管理铲车,并向裕辉公司代为领取和支付铲车费用。但是,经原告调查了解,裕辉公司是按台班给铲车结算费用,并没有单独雇佣铲车司机。故被告实际是受雇于铲车车主的,并非是受雇于原告。因此,被告虽然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驾驶铲车,但其提供的是劳务,而且其雇主应该是铲车车主,而不是原告。原告对被告没有支配管理权,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提出以上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合同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但该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及原告与被告裕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分包,***应当由裕辉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关;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跟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航空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答辩人于2023年4月23日到航空技术公司上班,是铲车司机,日工资200元,按月结算,周六周日不休息,直到2023年6月14日受伤。对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这一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的现场负责人柳某某并未否认。其次,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航空技术公司于1980年4月12日经批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有: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系依法设立的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答辩人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工作由现场负责人安排,每天早上进行安全教育,现场负责人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答辩人的工作是航空技术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答辩人与航空技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航空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的员工柳某某和张技术员给我们转了6000元的工资,尚欠1000元;2、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与原告工作人员柳某某就工伤事宜协商的过程;3、柳某某抖音视频,证明2023年6月2日柳某某在每天上工前对我们每天进行安全教育及用拍照的方式考勤,并不像被告裕辉公司所称的司机和铲车是一体的,是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
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给***开过工资,考勤记录没有***这个人。***怎么受伤、在哪受伤我们不清楚。租赁铲车是跟租赁公司结算,没有安排柳某某单独雇佣司机。柳某某与***的微信转账记录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表,证明我公司未雇佣***;2、租赁合同两份、证明两份,证明我们租车带司机。
第三人柳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9日,原告自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处承包625项目室外工程,工程内容为:625项目外网工程,包括综合管架、室外道路、挡土墙等。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裕辉公司签订辽阳625项目室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裕辉公司,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大中小型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保修及总包配合。2023年9月1日,被告***在案涉工程工作受伤,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3】第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国航空技术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载明:1、2023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4000元;2、2023年7月12日、6月10日、6月4日,第三人柳某某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元、500元、500元。经询问被告裕辉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及工人工资发放方式,被告裕辉公司称:“柳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负责管理该工程当中的韩库项的人员考勤及人员管理,***系其公司技术人员,由柳某某负责管理。工人工资的钱系柳某某报到二代理人处,二代理人报到公司,拨款后由柳某某发放给工人。”第三人***在仲裁院庭审笔录中称:被告***不是他雇佣,是替铲车老板***雇佣的他,其未给被告***开工资,转账的钱是借款。被告***称不认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经查,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案涉工程劳务已被原告分包给被告裕辉公司,且被告***的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裕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与被告裕辉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本院认为现有事实为被告***被第三人柳某某雇佣到被告裕辉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开铲车工作,第三人柳某某虽称被告***不是他雇佣,是替铲车老板***雇佣的他,但其未提供***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替铲车老板***雇佣,本院对其述称不予认可。从被告***工资发放来看,根据其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第三人柳某某及***共向被告***转账6000元,第三人柳某某虽称转账的钱是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且同时根据被告裕辉公司陈述,第三人柳某某负责管理该工程当中的韩库项的人员考勤及人员管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系第三人柳某某雇佣,第三人柳某某的雇佣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裕辉公司承担;3、被告***从事的开铲车工作也在被告裕辉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综上,双方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被告***与被告裕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裕辉公司辩称被告***非其公司雇佣一节,被告裕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柳某某虽称是替铲车老板***雇佣,但其未提供***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被告裕辉公司亦未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追加,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裕辉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裕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