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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4130号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7,44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7,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8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88座,单价每座1380元,合计397,440元;同时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新疆昌吉市阿什里乡项目工地,被告每次收货时均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每次所收到货物等信息。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97,440元至今未付,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足额支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被告客观上不存在案涉供货合同关系,经向公司财务核实,双方之间并未签署该份供货合同,也未开具发票认证抵扣,该枚合同章需向公司核实,必要时需要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2.即便该份供货合同客观真实,根据该份合同的第二点三条约定,交接货由甲方派专人***签字确认,但纵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供货实际履行情况,也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供货合同1份,证明2023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路灯288座,单价1380元/座,合计397,440元,同时约定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 第二组证据:送货单1份,证明2023年7月6日原告将案涉合同的288座路灯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施工人,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 第三组证据:1.2023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17日、12月13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4份,2025年1月20日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录音1份;2.2023年6月-2024年5月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3.被告向昌吉市代建局出示的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项目原告依约将合同内容约定的路灯送达指定地点并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均以账户被查封拖延付款; 第四组证据,转账明细1份,证明案涉合同中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是原告的对公账户打入被告的对公账户; 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1份、保全费发票1份、保全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08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六组证据,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1.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2.本案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是2023年6月,而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20日,《供货合同》签订时***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的负责人,故***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员工; 第七组证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昌吉)昌吉州公共资源交易网截图1份,证明案涉项目中标人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资料员***,***系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员工。 第八组证据,《路灯施工合同》1份,证明1.薛某代表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将昌吉市2021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阿什里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路灯施工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新疆某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薛某支付给新疆某有限公司的所有资金均是本合同下的劳务费,与新疆某有限公司诉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的货款无关。3.薛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中薛某、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尚欠某乙公司部分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预通过诉讼解决。 第九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某于2023年9月6日向宋某如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50,000元为(薛某与某乙公司签署的路灯施工合同)阿什里路灯施工款。 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1份(因***已经还款,故原件已经还给***),证明1.2023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现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委托被告直接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同时证明被告的付款行为系根据***的委托指示付款,并非是认可与原告存在案涉供货合同关系;2.如果供货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但目前没有向被告开具过任何发票,以此间接印证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项目实际施工人薛某自行向原告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路灯款50,000元,应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薛某因案涉项目通过向原告提供的工人***、***、***及郝某账户转账支付案涉项目路灯劳务费方式支付99,270元,亦应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的相关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原告提供的***与***的录音通话中谈及“该份合同都不是我们签的”,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的一方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盖有印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案涉合同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刘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且该份送货单上签收人员与案涉供货合同第2点第三条约定***签字确认相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卷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将案涉合同的288座路灯送交指定地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定。 对第三组证据录音内容是否真实,需庭后跟相关人员核实,真实性庭后发表意见,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即便该组录音真实,但从录音的内容只能体现***多次向***催要货款,但无法确定货款的具体金额,因为***在2023年9月25日的录音中表述“这已经全部弄完了吗”不确定的语气与***通话,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440元这个事实;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被告向昌吉市代建局出示的承诺书,对承诺书上印章的编码我公司在2015年8月该枚印章就已经损毁并另行雕刻,故对该份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项目竣工验收事实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需要庭后与相关人员核实,庭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相关人员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原告并就尚欠货款进行追讨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未就案涉承诺书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需要向法庭说明,被告是根据***的委托并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委托对外支付款项,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及欠付款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客观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或者薛某(老某)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1.某丙公司未在该《路灯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薛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其无权代表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因薛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筑行业中经常存在先有实际施工人对外付款,然后再以中标企业名义对外签订材料购销或分包合同的情形,故坚持认为被告补充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凭证50,000元(备注:支付阿什里项目葛某乙路灯)及金额99,270元以所谓农民工工资名义支付的款项应在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该材料形成于本案诉讼阶段,内容真实性存疑。尤其关键的是,该说明所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明确载明的“支付阿什里项目葛某乙路灯”之付款用途直接矛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由以往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出具人未出庭,违反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3.该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书证(银行回单)存在矛盾,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未到庭接受质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需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认可;2.借条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能证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3.即便借条是真实的,系被告内部关系,内部关系不对外不管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只认合同中盖章的公司;4.从借条内容上看,另100,000元用于购买本项目路灯的预付款,反映了合同的内容就是购买路灯,从侧面反映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5.关于被告所说的发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开具发票,付款义务是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互付债务,且具有对价关系,付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原告方某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原告可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转账凭证上的主体并非原告与被告,此转账与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无关。2.根据《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李某系原告方的收件人,李某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某丙公司的付款行为。3.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和其他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1.此表格仅仅是被告自行制作自行备注的电子版的打印件,真实的支付要求有银行电子签章的转账凭证,故真实性无法核实。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供货合同》,原告要求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劳务费,同时薛某、某丙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路灯安装的劳务工作,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的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8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JXQL:2023-06-08),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路灯288座(单价每座1380元,合计397,440元),用于昌吉市2021年乡村振兴项目(一部)阿什里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交货地点为:阿什里乡。交接货由甲方派专人负责,甲方联系人:***。合同第五条约定:“1.付款方式: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作为路灯杆的预付款,乙方保证路灯杆全部到场,路灯杆完工后20日内支付至7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结束2个月内支付到97%,余款质保期一年结束后付清。甲方以转账方式直接转账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因违约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3年6月16日,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100,000元材料款。2023年7月6日,原告将案涉合同的288座路灯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案外人刘某(现场施工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自2023年9月起,原告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及微信方式与被告公司员工***联系,催取剩余货款。2025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催取货款。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再付款。 另查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7月20日,负责人为***,该公司于2024年9月12日注销。2021年7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昌吉市2021年乡村振兴项目(一期)阿什里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公司资料员为***,该项目已于2023年10月10日完工,同年10月19日进行验收。2023年9月6日,李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宋某如转账50,000元,并备注:支付阿什里项目葛某乙路灯及劳务费。2025年6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对应价款。被告抗辩案涉合同并非系其签订,该辩论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一直欠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某支付的款项应确认为支付案涉货款,主张予以扣减,因李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所付款项尽管备注有“阿什里项目”“路灯”内容,但无法据此确认该款即为支付案涉路灯货款,故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即本案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就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货款297,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7,44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3日起,按一年期LPR3.0%的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保全费2082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账户:XXX,开户行:中国某上饶广丰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