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21民初309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力公司连带向***支付111828元;2.判令由***、群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佛冈县汤塘镇荣埔排洪渠改造工程中,负责钢筋混凝土箱涵,混凝土挡墙工程。2020年8月1日8时10分,案外人***驾驶R1P698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沿汤塘镇汤泉路与工地员工***驾驶的轮式转载机发生碰撞,造成粤R1××**二轮摩托车损坏及案外人***受伤。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后,案外人***将***及***诉至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年4月22日,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21民初2541号判决书,判令***向案外人***赔偿77481.88元,***向案外人***赔偿111828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群力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违法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与***虽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应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应由过错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群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群力公司均未尽到对接受分包人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义务。且在明知***作为个人承包,安全生产条件可能存在极大欠缺的情况下,***、群力公司仍未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甚至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2条的规定,申请占道经营许可证,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围蔽。综上所述,***、群力公司对案外人***驾驶摩托车与工地上轮式转载机相撞一事负有极大过错,现***已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群力公司依法连带向***支付已垫付的赔偿款。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在(2020)粤1821民初2541号判决书、(2021)粤18民终3330号所承担的是侵权连带责任。二、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1.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821民初2541号判决书以及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8民终3330号判决书已经非常清晰认定了***为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也认定***无需承担赔偿的责任,也不存在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需承担前案的赔偿。因此,***无权去追偿***。2.***在(2020)粤1821民初2541号案中的上诉理由、事实理由与本案事实理由相同,但***的上诉请求已被清远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并认定***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责任。然而***再次以该理由追偿***是缺乏依据的,结合前诉所说的***无需承担责任,并且本案也不存在也不符合连带或者共同侵权或者补充责任侵权的情形,故***对***不享有任何追偿权。3.***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承包关系与前案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根据***与***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已经非常明确约定,***应当遵守所有的施工操作,并且所发生的一切情况均与***无关,由***承担。另外,无论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与涉案事故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且经佛冈县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为***的受伤与***工程发包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仅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不构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无需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也无权追偿***,其不具有追偿权的条件。 群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将佛冈县汤塘镇荣埔排洪渠改造工程交由***承包,属于违法分包;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821120200000096号),用以证明2020年8月1日8时10分,工地员工***与案外人***在工地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2020)粤18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8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案外人***111828元。 四、***及***向***支付款项的记录,用以证明案外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和***经济能力有限,已与***达成一致,分期支付执行款,直至开庭前,***、***已经分别向***支付执行款为86000元、2748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109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至于***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自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佛冈县汤塘镇荣埔排洪渠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荣埔村;三、工程内容:钢筋混凝土箱涵、混凝土挡墙;四、承包范围:由甲方安排;……七、乙方负责倒混凝土按每立方90元;八、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十一、安全施工: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伤亡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所发生费用一切由乙方负责......”。2020年8月1日8时10分许,***驾驶粤R1××**二轮摩托车搭载***沿汤塘镇汤泉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汤塘医院路段时,与自北向南驶入汤泉路由***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粤R1××**二轮摩托车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9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212020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21年1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821民初2541号。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0)粤18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的碰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28元、***赔偿77481.88元给***。***、***不服一审判决,以该案实质属建设工程安全事故,责任人包括建设单位群力公司,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件当事人,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瑕疵等理由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18民终3330号。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对***的损失负有过错,***作为涉案铲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件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以群力公司以及***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免除或减少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粤民申10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通过微信支付赔偿款38000元给***。 本院认为,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82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之间的碰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828元,***赔偿77481.88元给***。***、***不服一审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对***的损失负有过错,***作为涉案铲车的所有人,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出(2021)粤18民终333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的再审申请亦予以驳回。因此,***对***、群力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其要求***、群力公司连带支付11182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群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