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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南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7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简(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南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5)闽07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9846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771538.6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无效,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已认定***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因构成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按结算价4%上缴的约定,是该非法转包模式的核心条款和获利基础,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亦属于无效条款。且管理费非物化在工程中的价值,系某甲公司基于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意图获取的非法利益。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4%的标准扣减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履行法定的总包单位形式义务”与“提供有对等价值的实质性管理服务”之间的区别,对某甲公司是否提供了“实质性管理”的事实认定有误。首先,监理单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开工至今,现场及项目监理例会中,均未见某甲公司相关人员,仅有现场实际施工人***负责管理”,可见某甲公司在项目核心施工阶段的管理缺位。其次,某甲公司提交的履行管理职责的证据仅限于项目经理何某在竣工验收文件上签字及办理报验、开票等程序性事务。这些行为均系备案合同承包方不得不承担的法定义务和形式手续,非基于《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向***提供的具有独立价值的增值服务。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制定了具体的施工方案、进行了专业的质量安全控制、优化了施工组织或解决了何种关键技术难题等实质性管理活动。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对“实质性管理”的认定标准过低,仅凭某甲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即认定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变相免除了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严重破坏建筑市场的管理秩序,产生严重不公的社会效果,助长建筑市场乱象,亦与在先判例相悖。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向林某支付的款项时存在计算错误。***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实,其向林某合计支付5876993.8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5781212.24元,少算了95781.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有权收取管理费。首先,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何某等均系某甲公司委派,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何某还负责相关工程款申请及项目协调工作,这些在相关验收文件中均有签字证明。且案涉项目的物质采购、劳务等合同均由某甲公司签署,某甲公司履行了相关结算、付款等管理事宜。因此,即便案涉合同无效,某甲公司仍有权参照该合同约定索取相应管理费。其次,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管理费,即便合同无效,双方也均对合同无效形成存在过错,已履行完毕的利益不宜通过司法途径逆转。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自认支付到林某账户的金额为5871212.24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审诉讼请求,其二审对此予以否认,额外主张已支付款项为5876993.8元,实质是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仅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071437.36元。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向下游供应商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3599215.81元,且为***支付社保费14602.08元及交纳的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均属于成本支出,应由***负担。1.某甲公司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会计账簿及相关发票等财务票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向下游供应商付款13599215.81元,一审法院仅以***自认材料款为13491268.46元为由认定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3491268.46元,少认定了107947.3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本项目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应支付的购买材料和机械设备、试验检测、人员工资、水电费、措施费、创标准化优良项目费用、创优费、结算审核、成品保管等承包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按照实际施工进度归结成本,回拢发票。”某甲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14602.08元系基于项目用工而衍生的法定附随义务,属人员使用的必然成本。***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项目收益,应承担相应支出。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未明确写明社保费用为由简单认定该笔支出不属于***应承担的费用,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3.一审法院已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却在最终结算时将保函在***垫付款项5781212.25元中的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予以扣减,存在重复扣减,属于前后矛盾的错误认定。二、***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未结算部分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尚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被挂靠人无需向挂靠人先行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尚未收到的1226926.4元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拨转的工程款扣除应交管理费、应缴税费及其他代垫款、罚款等费用后,根据乙方审批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的用款计划直接发放,剩余款项根据现场施工需求拨转乙方自行安排”,第十四条第4项约定“办妥工程内部结算,并按业主转款余额,结清现款”,也即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办妥工程内部结算”及“业主转款余额”为前提。截至某甲公司提起上诉之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签署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文件,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建设单位未足额拨付工程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忽视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与支付前提,径行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该1226926.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合同系非法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的形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成本风险及收益转由***承担。***并非以某甲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后再行施工。且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也可证实某甲公司是转包方而非被挂靠方,某甲公司向***收取管理费、扣除税费等行为是非法转包的典型获利模式,而非挂靠关系中被挂靠方的合理管理行为,故双方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二、双方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独立于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无论某甲公司是否从某乙公司处收到工程款,均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一审中与某乙公司就工程总造价进行对账,某甲公司均拒绝参与,导致某乙公司无法出具结算材料。某甲公司恶意不参与结算,其行为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案涉工程未结算,不影响***主张某甲程款。***在一审中与某乙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可视为各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五、某甲公司一审中主张***系其员工,现又主张扣减社保费用,显然相矛盾。一审判决已针对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进行了认定,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如下:案涉项目的进度款和节点款都已经支付。案涉项目开工至今现场的生产、进度款申报、竣工验收、结算申报均由***进行申报对接,且就项目结算金额造价核对有委托预算员予以对接,才得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金额,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由于某甲公司未对结算款予以确认,导致剩余结算款尚无法支付。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司给付***已收取未支付的工程款236832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68328.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某甲公司司给付***结算未付的工程款余额1226926.40元及违约金(从2025年6月16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22692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3.某甲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4.某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第2项诉讼请求向***承担给付责任;5.确认***对“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相应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招标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于2018年4月3日所递交的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招标范围:本工程内容包含5#地块A区、6#-1地块A区上部和地下室消防给水、喷淋给水、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及防火门监控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暖通工程等。中标价15622543元。”同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承包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62254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96440元、暂列金10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5项约定: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完成进度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进度款的92%,其余部分发包人在具有相应审核资质的咨询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若承包人对其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其他法定担保的,余款在保修期满28天内支付;第6项约定: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发包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7%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合同条款第14.2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双方对竣工结算结果无异议并盖章确认后28天内。专用合同条款第15.2.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工程保修期约定:消防工程为2年。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从约定应付之日起30天内不计违约金。从第31天起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按应付而未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第1项约定: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违约责任为按专用条款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处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3第1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发包人解除本合同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标承接的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委派乙方组建该项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班子,乙方按业主《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合同造价暂定为15622543元,具体以最终建设单位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第三条第6点约定: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须乙方自行垫支。如需甲方办理银行履约及预付款保函,乙方须自行垫支每份保函总额的25%(单保函为30%)作为无息风险保证金;并承担该合同项下保函的保费,具体支付金额按实际情况来定。合同第四条税费承担约定:1.增值税税负,乙方确认增值税计税方法为一般计税,税率10%,项目开票时预留10%税款,开票当月内(或提前)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减预留税款,增值税税负预警值为3.65%(低于税负预警值的,必须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经甲方核实后,方予以抵扣),乙方承担;2.所得税税负为(1)税负: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本项目按实际利润(指符合税法规定的税前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则上利润率不得低于8%,企业所得税税负不低于2%,由乙方承担;3.其他税费为(1)一般计税项目:个人所得税0.6%(指股息红利所得)、印花税0.03%、防洪费0.09%、城建税(增值税附加)7%、(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附加)5%,合计开票时预留1.92%,项目所在地预征的,可以抵减预留税款,项目所在地地方税费不一致的,作相应调整,多还少补,并全部由乙方承担;(2)简易计税项目:个人所得税0.6%(指股息红利所得)、印花税0.03%、防洪费0.09%、城建税(增值税为基数)7%、(地方)教育费附加(增值税为基数)5%,合计开票时预留1.08%,项目所在地预征的,可以抵减预留税款,项目所在地地方税费不一致的,作相应调整,多还少补,并全部由乙方承担;4.税收有政策调整的,乙方无条件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产生的税收政策调整前后差异,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1.本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由乙方自行筹集施工费用,并自负盈亏、独自承担风险;甲方负责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等。为此双方约定:该项目由乙方独自享有利润并承担亏损,乙方在保质保量圆满完成本项目《招标文件》和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应履行的全面义务责任后,无论盈亏均应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3%上缴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本项目当乙方创优目标经评审未达到“消防工程闽江杯”标准时,甲方按本工程结算含税总造价的1%加收项目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2.乙方内部承包本项目后,其个人工资列入本项目施工成本,甲方不再另行发放原劳动合同内约定的工资。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拨转的工程款扣除应交管理费、应缴税费及其它代垫款、罚款等费用后,根据乙方审批并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核实的用款计划直接发放,剩余款项根据现场施工需求拨转乙方自行安排……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内部结算付款期限为:1.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甲方结算时限为一个月;2.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1000万-5000万元的,甲方结算时限为两个月;3.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甲方结算时限为三个月。上述内部结算付款期限均要求乙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含电子资料)、经济合同履约确认函、项目发票确认函、款项结清证明等资料。”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及其内部承包所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费用列入项目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甲方增派现场人员费用:乙方应承担该项工程甲方增派人员费用合计二十万元包干(平均分五次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项目经理变更被建设单位处罚的违约金由乙方承担,甲方增派的其它持证人员现场补贴按每个岗位800元/月。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何某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经某乙公司审定,可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2676768.07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1936.05元(其中税费45630.55元、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票面金额为410646.05元(其中税费37331.46元、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1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266393.75元(其中税费104564.62元、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0月10日开具票面金额为1691168.50元(其中税费139637.77元、税率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12月3日开具票面金额为3096038.20元(其中税费255636.19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174527.80元(其中税费179548.17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2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2833037.25元(其中税费233,920.51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19日开具票面金额为703020.47元(其中税费58047.56元、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票面金额为12676768.07元、税费1,054,316.83元。诉讼中,某甲公司确认最后一笔收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2018年7月19日,***向某甲公司薛某发送微信“对了昨天张某甲叫我跟你对接下,开元消防的履约保证金事宜,我已跟业主沟通了,他们同意采用保险保函,具体怎么操作麻烦你帮我计算下该如何专款,转多少钱含手续费”,薛某回复:“履约保证保险费用:1562254****%*1%=15622.5元;履约保证金保险的保证金:1562254****%*30%=468676元;以上款项请分开转,保证金等保险到期后原件退还公司可申请退保证金,请将款项转入公司指定卡上:林某,XXXXXXX,交通银行福州首山支行。”***于2018年7月26日分别向林某转账15622.5元、468676元,并分别附言为履约保证保险费、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2018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彭某向***发送微信“开给业主的票金额多少,你买材料的发票提供进项税额多少,报给我”。2018年10月30日,彭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留言“这是外管证,彩印出来就可以用了。预缴税款表我寄给你”。上述报告表体现纳税人某甲公司、合同名称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2018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彭某发送多份完税证明。2018年11月1日,彭某向***发送微信“转17102.32到林某”。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某转账17102.32元。2019年1月7日,彭某向***发送微信“你要先垫钱转到华荣,然后华荣对公转账付给材料商开发票。你不用管华荣认证时间,你提供进来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只能在工程款到款后结算时退给你”。2019年1月21日,彭某向***发送微信“完税证明呢?”,***回复“寄给你了阿,早上提示你们收到了”“在张某甲那,我叫他给你”,彭某“税款13991.83元转到林某账户,然后截屏给我”。***于同日向林某转账13991.83元。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共计向林某账户转入5871212.24元;林某共计向***账户转入3290954.84元,其中,2018年12月14林某章***宇转账227449.53元并备注工程款、2019年9月3林某章***宇转账180643.19元并备注工程款、2019年1月21林某章***宇转账224397.91元并备注开元工程款。2020年3月10日,监理单位福建省某乙有限公司作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目前工程已近竣工,开工至今,现场及项目监理例会中,均未见某甲公司相关人员,仅有现场实际施工人***负责管理,为了“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顺利竣工验收,确保消防工程后续工作进展,你司应加强“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6#-1地块A区消防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请派遣公司消防专业管理人员到现场参与后续消防工程施工管理,特此通知。”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7日及2024年2月19日接收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其中2024年2月19日结算资料的交接人为***,送审结算价为14865381元。诉讼中,***、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开元·滨江阳光项目5#地块A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8日、6#-1地块A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何某作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竣工验收意见书施工单位处签字。该项目未上报进行“消防工程闽江杯”评审。***与某乙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3903694.57元。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对***进行询问,***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为现场施工员,确认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向某甲公司林某转款5781212.24元、林某向***转款3290954.84元。***自认某甲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为13491268.46元。另查明,某甲公司自2018年7月起至2021年2月期间为***缴纳社保共计14602.08元。还查明,***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查明,2025年1月2日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宇是否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三***宇是否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若有权,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四、保全费如何负担;五、某乙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六***宇是否享有对案涉消防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约定,***按业主《招标文件》和某甲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面完成合同中某甲公司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某甲公司虽抗辩称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但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以及***提供的个人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向某乙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等证据,以上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垫付相应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负责处理有关事宜。***系受***委派管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抗辩称***系其员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否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从某甲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记录来看,社保缴纳期间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重合,无法排除某甲公司是为转包案涉工程而实施的社保挂靠或代缴行为。某甲公司主张***为其员工的事实亦明显与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约定收取管理费的事实相矛盾。在某甲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某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已实际进场施工且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工程价款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2月18日,某甲公司共计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76768.17元。某甲公司主张,已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其已向供应商支付的13599215.81元、税费1587269.66元、社保费用14602.08元、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4元、管理费556147.78元及增派人员工资200000元后,无剩余可向***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供应商材料款,某甲公司虽主张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为13599215.81元,但其未提供完整的发票,其提供的总额约为13599215.81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无法体现均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自认某甲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为13491268.46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税费问题,***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四条对案涉工程的税费事宜进行了约定,税费均在开票时预留,最终多还少补,由***承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应缴纳的税款总额不能确定,***提交的缴税证据与其主张已缴纳案涉工程全部税费的数额无法核对一致,在双方对应缴税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存在争议、缺乏相关税务部门对案涉工程缴税数额证明的情况下,对税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3.对于社保费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未对社保费用承担问题予以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履约保函保证费用,结合2018年7月19日***与某甲公司薛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7月26日的转账纪录,可以证实***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及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金468676元,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对于管理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未上报进行“消防工程闽江杯”评审,某甲公司主张抵扣的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何某系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及竣工验收,故某甲公司提出应付工程款应扣除4%管理费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对于增派人员工资,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有增派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剩余工程款,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3903694.57元,***对此不持异议,故其主张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26926.40元(13903694.57元-12676768.17元),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虽对前述工程总造价持有异议,但从施工方提交的送审结算价14865381元来看,送审结算价高于某乙公司自认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某乙公司至少应在1226926.4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某甲公司给付其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122692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共计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676768.17元及***垫付的款项5781212.24元,在扣除某甲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的材料款13491268.46元、***宇支付的款项3290954.84元、管理费556,147.78元(13,903,694.57元*4%)后,某甲公司应***宇支付已收取未支付的工程款1119609.33元以及***宇支付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1226926.4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2346535.73元。***该项诉请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对于某甲公司已收取未支付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内部结算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双方对某甲公司已收取未支付的款项长期未结算,***可主张以1119609.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至1119609.33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诉请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问题,***与某甲公司就此并无约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当然适用于***。且因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于本案诉讼前未予结算,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结算未付工程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因某甲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程款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某乙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26926.40元,故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226926.4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某乙公司提出某甲公司存在违约,扣除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后,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某乙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违约金条款属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不适用于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可通过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关于争议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宇支付工程价款234653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119609.3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工程价款1119609.33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付);二、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价款1226926.4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某甲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三某甲公司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宇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2元,由***负担123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24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796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关于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属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虽***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但从双方陈述及证据看,除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缴纳社保外,***并未从某甲公司处领取报酬,也未接受某甲公司的管理,二者并不具备人身与经济的从属性,故***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从《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的内容看,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需全面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自行承担案涉项目的盈亏,某甲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相关合同约定更符合转包合同的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内部责任合同》实为无效的转包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属于无效约定,故无论某乙公司是否付清工程价款,均不影响***向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款。***与某甲公司约定,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价为基数扣减一定比例管理费计取案涉工程造价。虽截至目前某甲公司仍未与某乙公司完成最终决算,但从各方陈述看,某乙公司认为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结算价为13903694.57元,某甲公司则认为结算价不止该数额,对此***同意以13903694.57元作为其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依据。故即便某甲公司的主张成立,***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亦系以13903694.57元为基数,也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此,某甲公司以其与某乙公司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未付款为由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配合***与材料商签订合同、支付材料款、参与竣工验收等,但从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来看,某甲公司疏于施工管理,并未尽责履职。故某甲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约定计取管理费,依据不足。综合某甲公司的履约情况,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可按2%(4%*50%)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即278073.89元(13903694.57元*2%)。再次,关于某甲公司的已付款数额问题。围绕双方提出的异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某甲公司向供货商支付的费用数额。经核对,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合计13599215.57元的转账凭证及票面金额合计13491268.46元的发票,除转账给福州某有限公司的107948元未提供相应发票外,其余转款凭证与发票金额均能相对应,***对相关发票的真实性及对应款项系用于案涉工程均无异议,应认定某甲公司支出了材料款13491268.46元。对于福州某有限公司的该笔付款107948元,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该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载明某甲公司与福州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的结算款107948.24元均已付清。***一审中对该《款项结清证明》并无异议,且陈述该证明系其应某甲公司要求向供应商索要的。故应认定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福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07948元,合计支出材料款等费用13599216.46元(13491268.46元+107948元)。某甲公司仅主张支出13599215.81元,故本院按其自认金额计算该部分已付款为13599215.81元。2.关于***的社保费用14602.08元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及其内部承包所聘用人员的五险一金列入项目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已实际为***交纳社保14602.08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自行负担。3.关于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应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看,该笔费用确由***账户转入林某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自行负担,未将该笔费用计入某甲公司的已付款并无不当。但在统计***转入林某账户的款项数额时,由于该15622.5元已被计为***的个人支出,则不应再重复计至***向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避免同笔支出重复结算。4.关于***向某甲公司(林某)转款的数额问题。***提交的银行流水体现,其共向林某转款5876993.8元,扣减前述履约保函保证费用15622.5元后,剩余款项5861371.3元(5876993.8元-15622.5元)应从某甲公司的已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已付款数额为11043401.43元(13599215.81元+14602.08元-5861371.3元+林某向***的转款3290954.84元),某甲公司还应***宇支付工程款2582219.25元(13903694.57元-278073.89元-11043401.43元),并***宇支付以1355292.85元(2582219.25元-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1226926.4元)基数,从2025年1月2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226926.4元范围内***宇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部分判决并无异议,无论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不止1226926.4元的主张能否成立,均不影响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宇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5)闽07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5)闽07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82219.25元及从2025年1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5529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9.86元,***宇负担13990.93元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司负担13131.33元,南平某有限公司负担118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6.22元,***宇负担4733.25元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司负担1820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冬龙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