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782民初4017号
原告: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武夷山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夷山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元(已减半收取),由武夷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