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2民初4021号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福建省邵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武某公司)与被告胡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某公司支付拖欠邵武某公司的货款137658.3元及利息(以137658.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5日利息为22404.91元)。庭审中,邵武某公司将利息诉请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1年9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4日,胡某和邵武某公司签署《道路交通标注牌购销合同》,双方就武夷山市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九曲溪路(南段、北段)道路工程(一期)的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达成合意,胡某向邵武某公司购买道路交通标志牌,合计224564元,该款包括材料价款、人工费、包装、运输等。邵武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胡某,胡某出具收货确认单,结算金额为224558.3元。至此,邵武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货物已交付完成,有权要求支付款项。经邵武某公司多次向胡某催要款项,尚余137658.3元未支付,因此,邵武某公司有权要求胡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邵武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系因胡某表示其只是公司现场负责人。
胡某辩称,其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是货物使用的主体,应由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邵武某公司先和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签订合同,胡某和邵武某公司是后来才签合同,胡某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确认交付货物这一事实。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邵武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2.邵武某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明胡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或劳动关系,胡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3.邵武某公司向胡某催款时,胡某亦未提及该款应由某公司或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支付。综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邵武某公司和胡某之间,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履行职务行为。
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胡某(甲方)与邵武某公司(乙方)签订《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武夷山市度假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九曲溪路(南段、北段)道路工程(一期);乙方向甲方供应标志板、标志牌、标杆等,暂定含税合同总价224564元,不含税合同总价198729.2元,税额25834.8元,以上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款、所有人工费、包装、运输、装货、安装指导、售后维护保修服务等;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支付89825.6元(合同金额40%)给乙方作为采购预付款,货物安装完毕且甲方代表验收合同后七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剩余货款;甲方对进场货物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并开具货单给乙方,同时对相关书面材料进行签收;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6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若逾期七天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进行相关索赔项目款项及违约金。胡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代表处邵武某公司盖章、王某签字。合同附件包括:甲方身份证、乙方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邵武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将案涉合同的货物按胡某指示供应到案涉项目,胡某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经结算,胡某在《武夷山九曲溪路道路工程标志牌、杆结算数量表》上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结算含税金额为224558.3元。后邵武某公司再次向胡某提交《班组工程(标志牌、标线)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完成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胡某在施工单位负责人或工地负责人处签字。因案涉货款未按时支付,邵武某公司有通过微信向胡某催要。
另查明,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邵武某公司作为乙方同样针对案涉货物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对于付款有明确规定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对于该份合同,庭审中,邵武某公司陈述,其与胡某所签订的案涉合同在前,与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后,系胡某表示为了走账和开发票,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为与邵武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就是胡某。胡某书面陈述,邵武某公司和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前,其与邵武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后,其个人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确认交付货物的事实;胡某对于从2021年9月28日起算利息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邵武某公司提供的其与胡某签订的《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单、武夷山九曲溪路道路工程标志牌、杆结算数量表、微信聊天记录、竣工移交验收单、班组工程(标志牌、标线)结算确认单,胡某提供的邵武某公司和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签订的《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法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某公司辩称其与邵武某公司未形成买卖关系,亦未授权胡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胡某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某公司、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并非案涉《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邵武某公司陈述,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胡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走账和开发票,胡某陈述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与邵武某公司签合同系为了确认交付货物,从邵武某公司和胡某对于两份合同的陈述来看,显然邵武某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若胡某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仅需在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所签合同的代表人处签名或在该份合同中指定为现场负责人、货物接收人等,无需以个人名义再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胡某还是作为甲方与邵武某公司签订,且胡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某公司、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并非案涉货物交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邵武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胡某向邵武某公司购买道路交通标志牌,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标志牌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胡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邵武某公司要求胡某支付货款1376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经双方结算后,胡某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胡某同意邵武某公司从2021年9月28日起算利息,邵武某公司主张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邵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65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邵武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元(已减半),由胡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